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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潘艺与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艺,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34号原告潘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兵,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潘艺与被告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潘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艺诉称,2013年9月8日、10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共计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并约定2013年11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前付清。同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前付清。2013年10月14日和2014年3月20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20500元、3000元,共计23500元。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56500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56500元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潘艺借款本金56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潘艺负担272元,由被告杜兵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