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瓦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春峰诉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峰,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瓦初字第243号原告:冯春峰,男。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允、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罡,男。原告冯春峰诉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东风公司)、王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峰诉称: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1日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位于临颍县叶庄村的“水骑士户外用品临颍新厂区”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工程劳务总费用2083200元,前期支付1881000元,下欠202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也经政府多次处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22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东风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无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应向劳务的实际接受者主张权益。在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利要求逾期利息。对原告的遭遇被告也深表同情,同时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也愿意配合原告走刑事诉讼程序。被告王罡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冯春峰和王罡分别以《郑州双欣劳务有限公司》、《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水骑士户外用品临颍新厂区”,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叶庄村”,结构形式为:办公楼、车间一、车间二为框架,宿舍楼为砖混。冯春峰和王罡所签合同均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约定工程交付时间。冯春峰承认《郑州双欣劳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庭审中冯春峰承认其不清楚王罡与郑州东风公司之间是否签订有合同。郑州东风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无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冯春峰提供有“冯春峰工程量清单”一份,冯春峰提供劳务的工程量有“宿舍楼、办公楼、车间一、车间二、招待所、老厂区翻修砌围墙、商店改造、水池粉刷等”,除前期支付部分,下欠工程款为202200元。原告提供有证人李志强、吴守正,证明“冯春峰工程量清单”是由被告王罡一方的“代表”李飞出具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冯春峰按照王罡的指示,向王罡提供了劳务,王罡就应当支付冯春峰劳务费。王罡缺席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冯春峰提供的“冯春峰工程量清单”与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认可王罡下欠冯春峰劳务费202200元。本院依法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现原告要求王罡向其清偿劳务费用202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春峰庭审中出具的冯春峰和王罡分别以《郑州双欣劳务有限公司》、《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因郑州东风公司未加盖公司印单,郑州东风公司也不认可其授权王罡与冯春峰签订合同,根据冯春峰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冯春峰与郑州东风公司、王罡与郑州东风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冯春峰要求被告郑州东风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022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春峰和王罡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春峰工程劳务费202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冯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被告王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占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