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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汤朝忠与樊金锁、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朝忠,樊金锁,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汤朝忠。委托代理人:周晓明,本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金锁。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江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照军,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绍杰,该公司职员。原告汤朝忠与被告樊金锁、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通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石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被告樊金锁、被告顺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照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朝忠诉称,2012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樊金锁驾驶新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715线(本县寨牛录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汤朝忠驾驶的新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汤朝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金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93983元,现车已修复。被告樊金锁作为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其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通运输公司作为新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应当对被告樊金锁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新F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94.90元[(93980元-4000元)×30%],被告樊金锁、顺通运输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汤朝忠针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樊金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汤朝忠负事故主要责任。2、事故车辆定损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定损损失为93983元,且出险时间2012年9月,保险公司定损时间为2013年9月4日。3、车辆维修清单,证明车辆于2013年3月维修完毕,2014年12月保险公司才赔付完毕。因此,现在才起诉,另维修清单是在保险公司定损完毕后才出来。被告樊金锁辩称,事故是由县公安局协调后,车辆由各自维修的。本案发生在2012年9月24日,但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樊金锁要求过赔偿,现已离事故发生的时间过去了两年,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樊金锁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顺通运输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樊金锁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顺通运输公司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4000元的损失,该损失已赔付给樊金锁。对商业险部分原告与被告樊金锁协商过,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认可,再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车辆重量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超重。原告汤朝忠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樊金锁、顺通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樊金锁、顺通公司均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定损金额有异议,应扣除残值5701元,实际定损额为88282元。对证据3,被告樊金锁、顺通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汤朝忠称该证据是第二被告(顺通运输公司)与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是否赔付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再有其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义。上述原告汤朝忠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樊金锁驾驶新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715线(本县寨牛录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汤朝忠驾驶的新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经本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汤朝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金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2013年9月4日原告车辆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车辆定损为93983元,残值作价5701元,现扣除残值为88282元。原告的车辆现已修复。另查明,被告樊金锁驾驶的新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主车与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樊金锁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列承担责任。因被告樊金锁驾驶新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汤朝忠驾驶的新F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汤朝忠车辆损坏,对此,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明确划分,原告汤朝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金锁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汤朝忠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樊金锁在负事故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樊金锁驾驶的新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财产商业险,因主车与拖挂均承保有交强险(两个交强险),应给原告赔付4000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该款赔付与被告樊金锁,为此,对该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被告樊金锁追回。故原告汤朝忠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由于被告樊金锁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汤朝忠25284.60元[(88282元-4000元)×30%]。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商业险部分原告汤朝忠与被告樊金锁协商过且不同意赔付商业险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樊金锁、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汤朝忠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汤朝忠的受损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支公司于2013年9月4日予以定损,且2014年12月才给原告汤朝忠赔付完毕,故原告汤朝忠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樊金锁、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樊金锁的车辆虽挂靠于被告公司,给原告汤朝忠造成的损失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合同范围内,故被告樊金锁与被告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汤朝忠财产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的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汤朝忠财产损失25284.60元;三、被告樊金锁、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汤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87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樊金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安石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