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黎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曲文惠与于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文惠,于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商初字第8号原告曲文惠,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于桂莲,女,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曲文惠与被告于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文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桂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桂莲于2012年12月20日以做买卖无资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桂莲避而不见,现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给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桂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桂莲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邓家村居住;证据二、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邓家村村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证据三、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贾启山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和出具借条时其在场,并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法庭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列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做买卖无资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人民币壹拾壹万整,借款一年内还款”,借据上有被告于桂莲、证明人贾启山签名,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桂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据、证人证言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文惠借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桂莲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曲文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咏梅人民陪审员 关柏灵人民陪审员 张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懿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