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长香与被告周小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香,周小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马长香,女,1966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宁,男,1991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7、18层。代表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长香与被告周小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旗,被告周小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香诉称:2014年8月1日6时40分,在南京市江宁区正方大道与蓝霞路口,被告周小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其被送往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周小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小宁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4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1436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材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190元,合计118807.92元。被告周小宁辩称:对原告马长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马长香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马长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马长香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马长香现有内固定在位,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马长香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6时40分,被告周小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正方大道蓝霞路口右转弯时,因观察疏忽,与原告马长香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长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马长香被送往南京同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月16日。经南京同仁医院诊断,马长香的伤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此后,马长香还多次至南京同仁医院进行复诊。2014年8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周小宁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长香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马长香右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马长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34375.12元(其中周小宁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11436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辅助器材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合计130493.12元。另查明:被告周小宁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审理中,周小宁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马长香的医疗费中3430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周小宁自行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保单、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长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马长香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因马长香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系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非必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加之周小宁对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异议,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确定原被告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而,周小宁应赔偿马长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对马长香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马长香主张的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马长香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马长香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周小宁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马长香的医疗费中3430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周小宁自行赔偿,系双方自由处分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马长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30493.12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36025.12元,伤残费用损失93468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468元(10000元+93468元+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595.12元(36025.12元-10000元-3430元),余下3430元由周小宁负责赔偿。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9999元,周小宁已垫付1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还需赔偿马长香117064.12元【其中6570元直接支付给周小宁(10000元-3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长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17064.12元(其中657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小宁)。二、驳回原告马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应收取鉴定费2360元,合计2857元,由被告周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