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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广东光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盛旺鞋材有限公司、廖观伯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光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盛旺鞋材有限公司,廖观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广东光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泉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施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可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盛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廖观伯,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廖观伯,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广东光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盛旺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廖观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编号为GPPT-140917-0101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塑料及合成橡胶原材料;被告每次采购产品,以双方认可签署《购销合同》确认,每批次的《购销合同》为《销售合同》不可分割一部分,受《销售合同》约束;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同日,被告廖观伯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在上述《销售合同》中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价值424923.15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盛某公司支付货款424923.15元,并按每日3‰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货款106739.35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货款318183.8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廖观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盛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廖观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诉讼费。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PPT-140917-0101),约定:被告盛某公司向原告购买塑料及合成橡胶原材料;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合同期满前,双方经协商继续合作,续签合同;被告盛某公司在每次具体采购产品时,均需向原告发出正式的采购订单或者采购申请,以双方认可签署《购销合同》为确认该批次订单生效的形式;双方合作期间,每批次《购销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不可分割一部分,受本合同约束;每批货物具体的价格和结算账期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被告盛某公司未按时付款的,必须按自货款到期之日起以逾期货款总额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本合同及与本合同相关的《购销合同》等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违约方除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等。被告廖观伯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确认上述《销售合同》的账期为90天,被告廖观伯同意对该合同中被告盛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共同赔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期满后二年。2014年9月17日,被告盛某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4份《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中表示,其法定代表人对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盛某公司在该4份《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廖观伯签名及加盖私章。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SEORD000013),约定:被告盛某公司向原告购买橡胶产品,总价106739.35元;被告盛某公司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90天内将全部货款付给原告;如被告盛某公司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自超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天向被告盛某公司收取滞纳金;等。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盛某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SEORD000022),约定:被告盛某公司向原告购买橡胶产品,总价318183.8元;被告盛某公司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90天内将全部货款付给原告;如被告盛某公司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自超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天向被告盛某公司收取滞纳金;等。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盛某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2014年12月4日,被告盛某公司以《往来账项对账函》的形式书面确认:未付涉案货款106739.35元,应付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未付涉案货款318183.8元,应付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被告盛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指派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提供法律服务范围包括审判阶段、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财产保全等,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前期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后期提成按照甲方实际收回金额或实现债权金额的6%提取;等。2014年12月29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盛某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盛某公司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盛某公司支付货款424923.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公司还应按约定每日3‰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但违约金总额应以欠款额为限。被告盛某公司还应按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廖观伯应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对被告盛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盛旺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6739.35元给原告广东光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并按每日3‰的标准计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广东光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盛旺鞋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前述违约金总额以106739.35元为限。二、被告东莞市盛旺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18183.8元给原告广东光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并按每日3‰的标准计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广东光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盛旺鞋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前述违约金总额以318183.8元为限。三、被告东莞市盛旺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广东光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四、被告廖观伯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东光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8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东莞市盛旺鞋材有限公司、廖观伯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广东光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7828元、公告费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心萍林斯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