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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日释放,同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又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检察员李佑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沙坪坝区多次冒充人民警察,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附近,冒充便衣警察,以抓捕犯罪分子需要智能手机下载定位软件为由,从被害人杨某甲处骗得一部“Iphone5”手机,事后将手机销赃。2、2014年8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观音居酒楼附近,冒充便衣警察,以正在抓毒贩,手机没电需借用手机联系其他警察支援为由,从被害人周某某处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4032元的“Iphone5S”手机,事后将手机销赃。3、2014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西西弗书店,冒充便衣警察,以抓捕犯罪分子需要智能手机下载定位软件为由,从被害人吴某骗得一部“Iphone5S”手机,事后将手机销赃。4、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重庆购书中心,冒充便衣警察,以办案需要智能手机下载软件为由,从被害人廖某某处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256元的“三星9158P型”手机,事后将手机销赃。5、2014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南开步行街立海大厦附近,冒充便衣警察,以正在抓毒贩,手机没电需借用手机联系警察支援为由,从被害人向某处骗得一部“Iphone5”手机,事后将手机销赃。6、2014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爱玩嘉年华,冒充便衣警察,以抓捕犯罪分子需借用手机联系同事为由,从被害人文某处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3220元的“Iphone5S”手机,事后将手机销赃。7、2014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轻轨站3号出口处,冒充便衣警察,以抓捕犯罪分子需要智能手机下载定位软件为由,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HTC609D型”手机,事后将手机销赃。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向某报案后,于2014年9月3日17时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南街将被告人唐某某捉获,并于2014年10月1日决定对唐某某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周某某报案后,于2014年10月5日16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爱玩嘉年华将唐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此举示了有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唐某某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甲、周某某、吴某、廖某某、向某、文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充人民警察骗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廖某某、文某、李某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分别为4032元、1256元、3220元、900元以及被害人杨某甲、吴某、向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上述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审 判 员  蒋纯赤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