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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灿、文晓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灿,文晓平,宁波德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9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灿。被告:文晓平。委托代理人:陈灿(系文晓平配偶)。被告:宁波德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88号民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美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陈灿、文晓平、宁波德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文晓平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德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陈灿、文晓平未归还借款、被告宁波德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陈灿、文晓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8898.54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9466元;二、原告有权就被告陈灿、文晓平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尹江路xx弄xx号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德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灿、文晓平答辩称:律师费过高,合同未约定。被告宁波德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灿签订编号为919042014012598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灿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400000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灿、文晓平、宁波德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19042014012598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宁波德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灿、文晓平自愿以两人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尹江路xx弄xx号xx幢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海曙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7)第xx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4年2月19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8日,被告文晓平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被告陈灿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灿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至潘莹莹账户。同日,原告同意发放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确定为年利率6.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1400000元。之后,被告陈灿、文晓平未按约还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8898.54元。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5946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被告陈灿、文晓平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陈灿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双方就本案贷款的相关约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灿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文晓平自愿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被告陈灿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灿、文晓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8898.54元(自2014年8月15日暂计至2015年3月2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计算的复利、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94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灿、文晓平自愿提供两人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尹江路xx弄xx号xx幢xx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宁波德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灿、文晓平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浙江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被告陈灿、文晓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灿、文晓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8898.5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陈灿、文晓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9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陈灿、文晓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陈灿、文晓平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尹江路xx弄xx号xx幢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海曙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7)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德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灿、文晓平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2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38元,由被告陈灿、文晓平、宁波德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