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德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金兰,杨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虎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如朝,徐德志,邓三,王彬彬,杨金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6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金兰,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木厂镇木厂村委员梁子上村5号,住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庄村委会曼庄村小组。系被害人杨明亮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涛,女,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木厂镇木厂村委会梁子上村5号,住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庄村委会曼庄村小组。系被害人杨明亮长女。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系杨涛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虎欢,女,200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木厂镇木厂村委会梁子上村5号,住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庄村委会曼庄村小组。系被害人杨明亮次女。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系杨虎欢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如朝,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木厂镇付家寨村委会核桃寨村19号,住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庄村委会曼庄村小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德志,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祥云县云南驿镇徐情村公所徐旗营108号,住云南省勐腊县勐腊农场四分场场部曼龙代路口。2013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泽华,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三,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勐腊县勐腊农场四分场五队**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彬彬,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黎明乡仙人村委会柳塘管组*号,住云南省勐腊县勐腊农场四分场三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友,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哈尼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补蚌村委会会龙村*号。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德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金兰、杨涛、杨虎欢、易如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德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金兰、杨涛、杨虎欢、易如朝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德志与肖洪富因琐事产生矛盾,相约在勐腊县曼庄大桥见面进行协商。随后,徐德志邀约了邓三、王彬彬���杨金友,肖洪富邀约了肖吉能、王廷勇、吴啟聪、杨明亮、易如朝前往。20时许,双方在勐腊县曼庄村委会曼炸村门口斗殴,期间,徐德志用跳刀将被害人杨明亮、易如朝捅伤,后逃离现场并将凶器丢弃,杨明亮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2时许,徐德志在勐腊镇曼龙代村路口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易如朝系外伤致双侧液气胸及左侧第4,8后肋骨折,属轻伤;被害人杨明亮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脾脏、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易如朝陈述、现场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徐德志对其持刀伤害杨明亮、易如朝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另有户口证明证实徐德志的身份情况,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一审��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金兰、杨涛、杨虎欢、易如朝请求在依法严惩徐德志的同时,判令徐德志、邓三、王彬彬、杨金友四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金兰、杨涛、杨虎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旅费、医疗费共计570734.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如朝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855.5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明、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判根据上列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德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徐德志、附带民事诉��被告人邓三、王彬彬、杨金友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金兰、杨涛、杨虎欢经济损失人民币33912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如朝经济损失人民币9084元。其中徐德志赔偿30996元,邓三、王彬彬、杨金友各赔偿4300元。上诉人徐德志以其行为有防卫性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判处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进行辩护。上诉人廖金兰、杨涛、杨虎欢、易如朝提出如下要求:1.依法撤销(2014)西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廖金兰、杨涛、杨虎欢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734.18元,原审只判处徐德志等四人连带赔偿33912元;易如朝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55.57元,原审只判处徐德志等四人连带赔偿9084元;综上,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赔偿数额过低,应依法改判。3.徐德志用刀连捅被害人胸部四刀,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处其无期徒刑属量刑过轻;邓三、王彬彬、杨金友与徐德志系共同犯罪,原审没有追究三人刑事责任不当;综上,原审刑事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完整,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9时许,上诉人徐德志因与他人产生矛盾,在斗殴中持刀捅剌被害人杨明亮、易如朝,致杨明亮死亡,易如朝轻伤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徐德志的犯罪行为确给上诉人廖金兰、杨涛、杨虎欢、易如朝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德志无视国家法律,仅因琐事纠纷就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徐德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轻处罚。徐德志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三、王彬彬、杨金友积极参与斗殴,应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徐德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廖金兰、杨涛、杨虎欢、易如朝对原判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其要求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与徐德志、邓三、王彬彬、杨金友的赔偿能力相差过大亦不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判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罗 成代理审判员 汤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将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