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无职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与被害人张××通过网络聊天工具聊天后相约见面,后被告人周××来到张××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春里平房内,被告人周××趁被害人张××不备,将张××放在家中桌子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与被害人张××通过网络聊天工具聊天后相约见面,后被告人周××来到张××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春里平房内,被告人周××趁被害人张××不备,将张××放在家中桌子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证言,被告人周××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照片,手机截图,手机包装盒照片,手机购买发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盗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