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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龙飞与被告吴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龙飞,吴克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于龙飞,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吴克保,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于龙飞与被告吴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克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龙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7月2日起,被告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78000元用以周转,有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拒绝履行其应尽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克保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吴克保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于龙飞借款175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其所有的帐号为62×××06的账户上向被告吴克保所有的账号为52×××09的账户上转账175000元。2014年7月2日,在被告吴克保向原告归还了98000元后,被告吴克保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于龙飞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于龙飞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克保出借175000元,对于该175000元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自认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吴克保已归还了97000元,尚余78000元未归还,故被告吴克保于2014年7月2日重新向被告出具了一张78000元的借条,且被告吴克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上,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克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于龙飞借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吴克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成家琼人民陪审员  焦美玲人民陪审员  朱青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喻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