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执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红琼申请执行胡相河其他合同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红琼,胡相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363-2号申请执行人陈红琼,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容,简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胡相河,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申请执行人陈红琼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相河其他合同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了被执行人胡相河拥有的汽车1辆,但该车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3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都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