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学彬犯抢劫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学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219号罪犯王学彬,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蓟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学彬犯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7000元。刑期自2003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作出(2005)一中刑终字第5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本院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14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9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8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学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学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六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学彬���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学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7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