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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1028梅秀兰与王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秀兰,王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梅秀兰,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王忠,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克连。原告梅秀兰与被告王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秀兰、被告王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秀兰诉称:原、被告双方在网上认识后,以恋爱为目的,被告要求原告购车给其使用,现双方关系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苏E×××××福特牌小型轿车(价值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辩称:涉案车辆虽然是原告名义购买的,但该车辆实际上是属于被告所有。若法院判决返还车辆,则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所支付的首付款及车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梅秀兰向格林威(昆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蒙迪欧牌CAXXXA轿车1辆,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VXXXXX304,发动机号为32XXX0,销售价格为152300元,车辆购置税为13017元,纳税人梅秀兰。2012年7月17日,该车在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登记车牌号为苏E×××××,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梅秀兰。梅秀兰通过自己的名义偿还车贷,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现该车由王忠占有使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王忠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梅秀兰汇款21500元。双方因车辆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后于2015年2月15日达成通过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协议。以上事实由格林威(昆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银行交易流水及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苏E×××××号小型轿车为梅秀兰所有,王忠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梅秀兰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王忠返还该车辆,故梅秀兰要求王忠返还车牌为苏E×××××号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忠辩称其支付了该车辆首付及车贷,并提供了总计为21500元的汇款凭证,但仍无法证实该车首付款及车贷系其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梅秀兰蒙迪欧牌CAXXX0A车牌号为苏E7XX**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VXXXXX04,发动机号为32XXX80)。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王忠负担。此款原告梅秀兰已预交,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秀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