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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健超诉被告黄中明、廖文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黄健超,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许坤,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明,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廖文英,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原告黄健超诉被告黄中明、廖文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超的委托代理人吴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明、廖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超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台山市台城礼边小坑村8号之二的商铺、二楼房间及机器设备一套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1日止,租金为首年每月5000元,每递增一年月租金递增3%,租金需在每月1-5日交付,如被告在每月的15日前仍未交租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以终止租赁合同并没收押金。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20000元,原告依约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实际占有及使用,被告开始利用租赁物自主经营并按月交付租金直至2014年4月。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租金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涉案租赁物坐落于台山市台城镇礼边小坑村8号之二商铺(面积为310平方米),二楼三个房间(150平方米)和机械设备一批(包括折板机4M*100T和剪床4M*6MM二台,大小冲孔机2台,圈边机,割角机2台、大小焊机17台、25T冲床1台、80T冲床1台)交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起诉日2015年1月止所欠租金51500元,并没收被告所交押金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租租赁合同以及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4、律师函,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至起诉日止一直欠租,原告委托律师通知被告解除前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事实。被告黄中明、廖文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黄健超(甲方)与被告黄中明、廖文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台山市台城镇礼边小坑村8号之二,铺面面积为310平方米,二楼三个房间150平方米和机械一批(包括折板机4M*100T和剪床4M*6MM二台,大小冲孔机2台,圈边机,割角机2台,大小焊机17台,25T冲床1台,80T冲床1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间为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1日止。租金为首年每月5000元,每递增一年月租金递增3%,交租时间为每月1至5日,如在每月的15日前还没有缴付租金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没收乙方押金。前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20000元,原告依约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初期,被告按月交付租金。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租金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黄健超与被告黄中明、廖文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对于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请求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涉案房屋及相关机器设备,自2014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将涉案租赁房屋及机器设备交还给原告,并支付所拖欠的租金,租金从2014年5月起至原告主张的至2015年1月止,共九个月,每月按5000元×(1+3%)计算,共计46350元。同时,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如在每月的15日前还没用缴付租金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没收乙方押金”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没收被告所交押金2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将涉案租赁物坐落于台山市台城镇礼边小坑村8号之二商铺(面积为310平方米),二楼三个房间(150平方米)和机械设备一批(包括折板机4M*100T和剪床4M*6MM二台,大小冲孔机2台,圈边机,割角机2台、大小焊机17台、25T冲床1台、80T冲床1台)交还给原告以及没收被告所交押金2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51500元中的4635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10月23日原告黄健超与被告黄中明、廖文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黄中明、廖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租赁物坐落于台山市台城镇礼边小坑村8号之二,铺面面积为310平方米,二楼三个房间150平方米和机械一批(包括折板机4M*100T和剪床4M*6MM二台,大小冲孔机2台,圈边机,割角机2台,大小焊机17台,25T冲床1台,80T冲床1台)交还给原告黄健超。三、被告黄中明、廖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46350元(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月止)给原告黄健超。四、被告黄中明、廖文英所交涉案押金20000元,原告黄健超予以没收。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学刚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许坚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玉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