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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彭碧英与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碧英,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碧英,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赵学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永兴村六、七、十社。法定代表人:谢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彬,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彭碧英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离合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5519-2号民事裁定,彭碧英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赖生友、代理审判员闫信良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彭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灵、长安离合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彬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安离合器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成立于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镇,后迁址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永兴村六、七、十社。2013年9月30日,彭碧英以长安离合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长安离合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5000元;赔偿养老保险待遇459504元。该委于2013年11月12日经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以铜劳人仲案字(2012)第56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彭碧英的仲裁申请。彭碧英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长安离合器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500元;支付不给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1=”17.5)×2500=525000×2=1050000-525000=525000元;长安离合器公司为其按实际保险缴费额赔偿养老保险���遇损失459”504元;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以(2013)铜法民初字第0463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以彭碧英没有举示长安离合器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更未举示长安离合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为由;以长安离合器公司与彭碧英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了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以长安离合器公司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月25日为彭碧英交纳了养老保险,彭碧英未能提供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了彭碧英的诉讼请求。彭碧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7日,彭碧英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安离合器公司赔偿因2002年起至2008年9月不予购买��险,致使其退休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459504元。2014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以(2014)铜法民初字第03044号民事裁定书,以彭碧英向长安离合器公司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经(2013)铜法民初字第04638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而其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向彭碧英释明,劝其撤诉未果为由,驳回了彭碧英的起诉。2014年11月5日,彭碧英又以长安离合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劳动合同无效;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倍工资、补买养老保险赔偿金等共计1077004元。该委于同日以彭碧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年满5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彭碧英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彭碧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彭碧英要求长安离合器公司赔偿因2002年起至2008年9月不购买各种保险,致其退休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等损失的事实、理由在(2013)铜法民初字第04638号案件中、在(2014)铜法民初字第03044号案件中与本案的事实、理由均一致。本案审理中,彭碧英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40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该院已于2015年1月20日以(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一审法院向彭碧英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劝其撤回对长安离合器公司的诉讼,彭碧英不愿撤回诉讼。彭碧英要求茂源机械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未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院也向彭碧英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劝其撤回对茂源机械厂的诉讼,彭碧英仍不愿意撤回诉讼。彭碧英一审诉称,彭碧英于1995年4月25日经张亚兰介绍入职于茂源机械厂工作,工种:钻床操作工,工资:平均2500元/月。由于茂源机械厂的原因,茂源机械厂不给彭碧英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买养老保险。2002年由于长安离合器公司的原因,将彭碧英从茂源机械厂聘到长安离合器公司工作。工种:钻床操作工,工资:平均2500元/月。彭碧英再三要求长安离合器公司为其签订劳动合同,而长安离合器公司依然坚决不给彭碧英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养老保险。彭碧英参加工作达18.5年,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彭碧英于2013年4月2日被长安离合器公司无故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违反法律,早已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长安离合器公司违法解除了彭碧英的劳动关系,不补缴养老保险和终止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导致彭碧英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给彭碧英签订劳动合同,又违法��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也不给其离职经济补偿金。彭碧英于2013年9月申请仲裁,要求:长安离合器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500元;支付双倍工资减去已支一倍,还应支付一倍工资525000元;要求长安离合器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或者赔偿养老保险待遇459504元人民币。长安离合器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在仲裁庭审中举示了一份伪劳动合同,铜梁县仲裁委以此伪证和彭碧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彭碧英诉求。彭碧英不服铜劳人仲案字2013第560号裁决,向铜梁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彭碧英在诉求中要求认定该合同无效,又以彭碧英未经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请求。彭碧英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维护原判。彭碧英不服,特此再向仲裁申请前置程序。仲裁以彭碧英已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案件,故起诉请求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重,依法认定长安离合器��司的伪合同无效,为彭碧英讨回公道。铜梁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但漏审了彭碧英申请认定劳动合同无效诉请。2014年10月25日,以彭碧英为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为由,予以驳回其诉求。彭碧英不服重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长安离合器公司支付从1995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日的双倍工资552500元。长安离合器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支付彭碧英的双倍工资。彭碧英对此案已经过多次诉讼,且诉讼已经终审,其一而再的以同样理由诉讼,已由铜梁区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对本案也请求驳回。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彭碧英要求长安离合器公司支付从1995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日的双倍工资5525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一审法院(2013)铜法民初字第04638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也经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40号民事判决终审,且该案也正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彭碧英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向彭碧英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劝其撤回起诉,但其不愿意,应依法驳回彭碧英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碧英对被告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彭碧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主张其一审诉讼请求及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证人何建勇和潘代明、潘代芬出庭作证的所有误工费和差旅费1000元人民币。除一审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外,彭碧英主张本案系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与前案之诉不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长安离合器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彭碧英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庭审中,彭碧英陈述其提出本案诉讼的理由是基于劳动合同无效,附带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也就是说,已经生效裁判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中,首先,彭碧英要求长安离合器公司支付从1995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日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2013)铜法��初字第04638号案件诉讼请求金额虽略有不同,但从诉的构成看,两案诉讼请求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亦相同,实质上为同一诉。由于该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裁判,且该案也正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故彭碧英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范围。其次,彭碧英的诉讼请求,系基于长安离合器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提出,与前案诉由相同;该诉讼请求与劳动合同的效力是各自独立的诉讼请求,亦无因果关系,故彭碧英称其提出本案诉讼的理由是基于劳动合同无效,附带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诉由与前案不同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其余评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彭碧英请求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证人何建勇和潘代明、潘代芬出庭作证的所有误工费和差旅费1000元人民��,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吉昌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