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孟某甲,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原告孟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晓欧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孟某乙,现在西昌市经久小学读书。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不孝敬原告双老,经常对女儿使用家庭暴力,对待婚姻不忠诚,在外有第三者。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权为借给被告姐夫的11000.00元。被告辩称:自己平时孝敬原告双老,没有对女儿使用家庭暴力。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应该对夫妻共同财产100000.00元进行分割。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孟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子女基本情况。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本庭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孟某乙,现在西昌市经久小学读书。2013年至2014年,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双方经常吵闹。原告起诉后,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另查明:女儿孟某乙平时随原告生活,原告月收入约2500.00元。被告离家已经1年多,现在西昌市内务工,平时居住于单位提供的宿舍,月收入约1700.00元。由于双方对子女抚养存在分歧,因孟某乙已年满12周岁,经本院征求孟某乙本人意见,孟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自己愿意和父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很多,主要是双方的沟通、交流及对待家庭责任的态度和行动。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相互缺乏信任,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简单粗暴,导致夫妻之间矛盾升级和加深。由于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有共同财产100000.00元,原、被告认为有共同债权11000.00元,但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故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双方对子女抚养存在分歧,结合原、被告收入、居住情况,并尊重孟某乙的本人意愿,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女儿孟某乙,较为妥当,故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00元至孟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罗晓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继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