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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胜云与被告曲阳县庄窠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云,曲阳县庄窠乡人民政府,杨秀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20号原告杨胜云(又名杨俊云)。被告曲阳县庄窠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跃明,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秀刊(又名杨秀堪)。原告杨胜云不服被告曲阳县庄窠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曲庄处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杨秀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胜云,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秀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曲庄处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2.任何人不得在争议之地上搞任何建筑。3.如果申请人向北开门,申请人扔可在争议之地上向东走路。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曲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曲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曲政复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诉称,争议之地系我家祖业宅,是我继承所得,已合法使用四十多年,从来没有人进行过干涉,1987年我村进行土地规划时,我还为争议之地缴纳了土地使用费。我家在盖北房时为了房屋方正,没有使用该争议地块建房。后来第三人想占用放拖拉机及杂物,我想远亲不如近邻,就答应了第三人的请求,不料其竟然称该地块系其所有。被告不经实际调查就认定争议地块归集体所有,是邻居间的胡同、夹道,显然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我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杨胜云及第三人杨秀刊均没有提供自己对争议之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据,经调查查明,争议之地就是一条道,已存在了几十年。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将争议之地的使用权确定为集体所有是完全正确的、合法的,望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书、第三人答辩书。2·被告对陈某某调查笔录(未采纳)。3·对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调查笔录(未采纳)。4·对陈某戊调查笔录(未采纳)。5·对陈某己调查笔录(未采纳)。6·对陈某庚的调查笔录。7.陈某辛、陈甲某证明(未采纳)。8.现场勘验图。第三人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证据1、2、3、4、5、6能反映被告行政程序过程,证据2、3、4、5、7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8与争议现场一致,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本案在其他诉讼程序时的现场勘验记录,三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原告房屋以北、第三人院墙以南,东西长23.3米,东段南北长3.2米,西段南北长3.27米,原为原告家人通行之路。原告于2004年改建北房以后,双方为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曾先后于2010年11月29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四次作出确权决定,分别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中被撤销。本院认为,经实地勘验,争议之地没有在原告或第三人的宅院范围之内,争议地一直是作为道路使用,双方均没有提供出争议地应由自己单方使用的有效证据。被告确定争议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有利于村民的生产、生活。虽然多名村民证明双方争议及协商过程,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地的历史使用状况,不能改变争议地为通行道路的性质。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要求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胜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邸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