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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岔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童明辉与汪章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明辉,汪章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岔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反诉被告):童明辉,农民。委托代理人:童苏娥,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汪章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民信,农民。原告童明辉为与被告汪章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甬宁岔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16日,被告汪章安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2015年3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童明辉的委托代理人童苏娥、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汪章安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汪民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明辉起诉称:被告因需建房,在2013年3月24日将位于宁海县前童镇栅下村的三间三层房屋土建等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包清工,每平方米按180元计算。原告施工至2013年9月份,被告无故挑肥拣瘦,迫使原告无法施工,现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2439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24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童明辉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建房纠纷处理已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汪章安答辩并反诉称:尚欠工程款未付是因为房屋未完工且存在行条、栋梁断裂等质量问题,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8365元。被告汪章安在审理过程中,提供雇佣施工人员继续施工的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找人返工以及因原告未完成粉刷工作而被告找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称工地的具体负责人是汪民信,对调解不知情,且调解协议中甲方为汪章锋,该调解协议是解决原告与汪章锋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汪章安及其父亲汪民信对该协议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清单系被告父亲汪民信记账书写,且交付承包款金额已经调解人员协调,各方协商后酌定,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面制作,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建房,由其父亲汪民信联系原告童明辉,联系发包事项。于2013年3月将位于宁海县前童镇栅下村的三间三层房屋土建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已口头方式约定包清工,每平方米按180元计算。原告施工至2013年9月份,期间,由被告汪章安父亲汪民信具体负责材料购买、现场管理等。后双方因墙体粉刷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撤离工地,部分墙体原告未粉刷。为解决纠纷,被告父亲汪民信于2014年正月前往前童镇综治办要求解决该纠纷。后综治办联合原、被告所在村村干部多次开展调解工作,汪民信均有参与。2014年4月1日,由汪民信大儿子汪章锋出面与原告妻子童苏娥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因建房引发纠纷,后经双方友好协商沟通,甲方愿意支付建房款壹万伍仟元,支付日期与拌灰机、吊机送回同日。乙方同意甲方使用搭挑至5月1日,延期使用的费用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的拌灰机、吊机同意甲方在使用十日(目前使用的设备如有损坏,乙方要照价赔偿)。本协议签字后,双方自愿放弃与本案有关的任何诉求。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童明辉作为个人,无资质承建二层以上民房,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签订的关于承包款支付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受此约束。对于被告所辩称的调解协议甲方当事人为汪章锋,并非被告,本院认为汪民信作为被告父亲,具体负责房屋建设的发包、材料购买、现场管理,在前童镇综治办主持的调解过程中均参与商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汪章安亦到过前童镇综治办。被告汪章安明知其父亲参与调解、其兄最后代表其签订调解协议书却未表示反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的,视为同意,故被告汪章安应受调解协议约束。对于被告反诉之诉请,其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未施工而由汪民信重新组织人员的继续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但汪民信提供的返工、材料、人工工资清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准确认定。前童镇综治办会同各方酌定的15000元承包款是合理的,也符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15000元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汪章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童明辉15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童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汪章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童明辉赔偿损失2836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汪章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童明辉负担160元,被告(反诉原告)汪章安负担250元;反诉受理费5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汪章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英方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华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