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郝名且与淮安区施河镇施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名且,淮安区施河镇施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833号申请执行人郝名且。被执行人淮安区施河镇施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连华。郝名且与淮安区施河镇施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的(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9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淮安区施河镇施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名且欠款12989元;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郝名且负担18元,淮安区施河镇施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2元。因被执行人淮安区施河镇施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郝名且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9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