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执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顺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宁县顺安车场、邓燕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顺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宁县顺安车场,邓燕飞,邓金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114-3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顺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潘淑武,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宁县顺安车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经营者邓燕飞。被执行人邓燕飞,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邓金水,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顺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宁县顺安车场、邓燕飞、邓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广宁县顺安车场、邓燕飞、邓金水支付货款215930.5元给东莞市顺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二、广宁县顺安车场、邓燕飞、邓金水迳付案件受理费2495元给东莞市顺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邓伟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176元,但逾期仍未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除本院依法扣划邓燕飞银行存款20970元及查封邓燕飞所有的4辆车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1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欧火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贤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