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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州勤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勤仪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志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平。委托代理人王凯,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勤仪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虎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勤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平、王凯,被上诉人勤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国基公司承建徐州汉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杰公司)的相关厂房的工程建设。国基公司将所承建的汉杰公司的厂房土建工程交由李延平实际施工。2013年9月15日,勤仪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勤仪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工程名称为国基公司洋马发动机装配施工项目,总量约为1万立方米,每立方价格为290元或300元,每两千立方结算一次;合同还约定,如国基公司连续30天不用勤仪公司的商砼,应按实际用量结算所欠货款,如国基公司迟延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额的3%计收违约金。在该合同首部写明订货方为国基公司洋马发动机装配项目部,合同尾部买受人处加盖了国基公司公章,李延平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勤仪公司陆续向国基公司承建的上述工地供应各类标号的混凝土,2014年1月5日以后,国基公司未再要求勤仪公司供货。2014年3月13日,勤仪公司业务员朱良华和李延平经对账,双方签名确认国基公司尚欠勤仪公司货款438395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勤仪公司数次催要,国基公司仅支付14万元,余款298395元未付。2014年7月24日,经勤仪公司催要,李延平向勤仪公司出具承诺,写明尚欠29万元,愿意在款到国基公司帐上后直接付给勤仪公司。此后国基公司未再付款,勤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向国基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后,国基公司在委托书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授权李延平作为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李延平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勤仪公司所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系在国基公司淮北分公司徐州办事处加盖。勤仪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9月15日,国基公司因承建徐州市洋马发动机装配施工项目,同勤仪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勤仪公司依约供货后,国基公司拖欠勤仪公司货款298395元迟迟不付,请求依法判令国基公司给付货款本金298395元,并要求国基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国基公司原审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国基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具体的数额或者业务往来应由实际施工人李延平来承担。勤仪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李延平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国基公司公章不是真的,因此国基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勤仪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等,是李延平签名,系其个人行为,未经国基公司认可。对涉案欠款,李延平认可并愿意支付货款本金。请求驳回对国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国基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等级的大型建筑企业,其明知建筑市场主体采用的是严格准入制度,禁止违法转包、分包,禁止将承建工程交由挂靠其企业的无资质个人施工,但国基公司依然将其所承建的汉杰公司的工程建设转交给无资质的李延平个人实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用,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规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国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延平虽系国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李延平非国基公司员工,其购买勤仪公司混凝土行为虽不是代表国基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已构成了对国基公司的表见代理。首先,李延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以国基公司名义和勤仪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其次,李延平的行为存在代理权表象,李延平在和勤仪公司签订合同时,是以国基公司洋马发动机装配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了国基公司公章,国基公司亦承认李延平系国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所购混凝土均用于该项目施工;再次,勤仪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对合同主体进行了必要谨慎的审查,在合同签订后,勤仪公司将混凝土送至国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工地,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因此对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勤仪公司主观无过错。综上,李延平以国基公司名义购买勤仪公司混凝土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了对国基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勤仪公司和国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国基公司应承担因本案买卖合同产生的对勤仪公司的付款责任。勤仪公司、国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每两千立方结算一次,但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如国基公司连续30天不用勤仪公司商砼,应按实际用量作为结算点付清货款,如国基公司迟延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额的3%计收违约金,上述合同条款依法对当事人各方有法律约束力。国基公司自2014年1月5日以后,未再要求勤仪公司供货,至2014年3月13日对账之日,依合同上述条款约定国基公司应支付勤仪公司全部欠款,但经对账后,国基公司签名确认尚欠勤仪公司货款438395元,国基公司仅给付了勤仪公司14万元,余款298395元经勤仪公司数次催要,至今未再支付。因此,国基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勤仪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日按3%的支付违约金的比例过高,勤仪公司要求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勤仪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83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839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数额以2万元为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0元,由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国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国基公司与勤仪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延平个人承担。2、一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均是李延平个人签字,并未得到国基公司的认可。且李延平本人也自愿对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故国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为298395元有误,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为29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勤仪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国基公司应对涉案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工程由国基公司承建,李延平以作为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以国基公司的名义与勤仪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加盖了国基公司公章。国基公司虽不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亦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李延平以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以国基公司的名义与勤仪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对国基公司具有约束力。买卖合同签订后,勤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国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欠付货款数额有李延平于2014年3月13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据,原审法院认定扣除国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4万元后,剩余货款为298395元,有事实依据。国基公司辩称剩余货款为29万元,系其于2014年7月24日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勤仪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国基公司主张欠付货款数额为29万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