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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长磊与董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磊,董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172号原告王长磊,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济阳县被告董文彬,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王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经营轮胎销售、修补生意,被告的运输车辆经常从原告处更换轮胎。2011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10000元,2011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又欠货款32500元,经结算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逾期支付欠款额2%的违约金。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42500元及违约金65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董文彬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磊处经营轮胎销售、修补生意,被告董文彬驾驶的运输车辆多次在原告处更换轮胎。2011年9月20日,被告董文彬因修补车辆形成欠款一笔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轮胎款壹万元整2011.9.20董文彬”。后经结算,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拖欠轮胎款总计325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前,由被告董文彬一次性还清;如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文彬承担原告王长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支付欠款额2%的违约金。被告累计拖欠轮胎款4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XX海系经营轮胎零售及修补的个体经营业主,其字号名称为济阳县王凯轮胎商店。XX海系原告王长磊的父亲。XX海出具材料证明,该商店一直由其子王长磊实际经营负责,其子王长磊对该商店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欠条、户口簿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长磊与被告董文彬的买卖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王长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董文彬签名的还款协议及被告董文彬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董文彬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42500元及违约金6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磊轮胎款42500元;二、被告董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磊违约金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董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