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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枝松与广元盘龙机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枝松,广元盘龙机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枝松,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1日。委托代理人孟建红,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盘龙机场。负责人向杰,系该机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枝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枝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红、被上诉人广元盘龙机场的委托代理人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8月2日原机场土地承包人侯远良与被告杨枝松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侯远良将其承包的广元盘龙机场西远台11.3亩土地(本案讼争的土地)租给被告杨枝松种植大棚蔬菜,承租期限为8年,到2010年6月27日侯远良将其于广元盘龙机杨西远台修建的住房3间、厂房4间,水塔、猪圈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枝松,并向杨松枝出具了收条,在承包该土地期间,杨枝松于2004年1月自建厂房130m2。2010年6月28日原告广元盘龙机场就该11.3亩土地直接与杨枝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此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7月24日相继签订了为期1年土地租赁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方不同意继续签订合同,致使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庭审中,针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立即撤出所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双方实际上从2003年起就建立了租赁关系,被告一直从事大棚蔬菜种植,并未改变土地用途,现在合同已到期,被告也同意终止合同,但大棚种植本为高投入、长期性的事业,被告大棚蔬菜种植投入了大量资金,又购买了侯远良建的住房、厂房、水塔、猪圈等,要求原告对其进行适当补偿后,才同意撤出该土地上的附着物。针对原告方提出双方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西远台)第七条约定被告方不得改变土地建筑结构,如实在需要改变,需要经原告方书面同意,且投资由被告自理,退租时,原告方不作任何补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原状恢复,被告方认为,被告从事的蔬菜种植,与双方《土地租赁协议》第二条“该土地仅限乙方从事种养殖业”的规定相符,被告(协议中的乙方)未改变土地的用途,该第七条约定为改变了建筑结构的情形,故不能由该第七条的约定得出原告方不应对被告方进行补偿的结果。原审认为:虽然被告提出2003年8月2日与原机场土地承包人侯远良签订了就广元盘龙机场西远台11.3亩土地8年的承包协议,但在此期间,原告方一直以侯远良作为承租人收取租金。直到2010年原告方才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7日、2011年10月12日、2012年7月24日签订了就广元盘龙机场西远台11.3亩土地为期1年的租赁合同,由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从签订协议时起正式形成,该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效力。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期满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且原告方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撤出该租赁土地上的私人物品和农作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土地租赁协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已因租赁期限届满,且双方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因此双方租赁关系也就自然终止,不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被告辩称,根据双方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如实在需要改变土地的内部某一设置,需先征得甲方(原告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被告方)自理。退租时,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可知,在被告改变了土地用途的情况下,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补偿,但如果被告方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则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而被告从事大棚蔬菜种植并未改变土地用途,故原告应对被告的投入进行补偿,本院认为被告从双方协议第七条推出被告未改变土地用途,则原告就应对被告的投入进行补偿的结论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撤出土地租赁合同范围内的附着物,将所租赁土地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枝松承担。上诉人杨枝松诉称,原审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上诉人不得改变土地建筑结构,否则在退租时被上诉人不作任何补偿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事实上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并未改变租赁建筑土地结构也未改变土地用途,按照该条的精神,改变用途不予经济补偿,反之未改变土地建筑结构及土地用途被上诉人就应当予以经济补偿,原判认为不予补偿,属于事实不清。双方从2003年建立租赁关系,上诉人未违反合同约定并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如房屋及蔬菜大棚等设施;从2010年开始至今合同均是每年一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长期稳定的租赁关系,现被上诉人突然解除租赁关系导致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形成的价值20余万元的资产不能利用且在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不予补偿,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有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不予补偿上诉人,并没有显失公平。2、2013年应当行使合同解除。3、合同并没有被依法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上诉人杨枝松提交以下三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人民政府关于大唐清江火电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报告。证明目的:证明杨枝松土地租赁就在大唐电站征地拆迁范围之中。第二组证据:镇政府征地拆迁安置方案报告。证明目的: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所修建的房屋、大棚等附属设施均在补偿拆迁之中。第三组证据:大唐广元电厂建安置房情况说明。证明目的:目前上诉人在土地租赁先后等租赁时间长达十一年,有签订合同,也有没签订合同。共在该土地租赁物上修建房屋、大棚和投入的设备高达40多万元。被上诉人利用合同到期,致使上诉人遭受巨大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上诉人出示的三份证据均是案中土地拆迁补偿方面,但该土地征收的具体补偿文件及拆迁尚未进行,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适用后的状态。”本案中,上诉人长期租赁被上诉人案中的土地,2010年以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效力。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未再与上诉人续签租赁合同,并于同年8月15日要求上诉人撤出该租赁土地上的私人物品和农作物,因此双方租赁关系自然终止,上诉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且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二款仅对改变土地用途是否补偿进行了约定,但未对没有改变土地用途进行补偿加以约定,上诉人应当对附属物进行拆除,返还租赁的土地。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枝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袁 峻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麒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