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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俊文与徐洪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文,徐洪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张俊文,男。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凤杰,系庄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梅,系庄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洪刚,男。原告张俊文诉被告徐洪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赫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文及委托代理人高凤杰、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大连站北新居绿化工程中工作,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5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5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大连站北新居绿化工程中工作,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5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5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已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俊文劳动报酬45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