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宋诚与王秋生健康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宋诚,王秋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宋诚,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侯衍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生,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先军(王秋生之妹夫),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上诉人王宋诚、王秋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车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宋诚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衍飞,上诉人王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宋诚承包了衡南县松江镇满足村华介组水泥马路硬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部分设备失盗,王宋诚便传言是被告王秋生父子所偷,王秋生对此心生不满。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许,王宋诚租用王秋生的搅拌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故障,王宋诚要求王秋生更换搅拌机的钢丝绳,但王秋生拒绝更换,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引发互殴,后被附近群众拉开。双方被拉开后,王秋生心中气愤,乘王宋诚不备冲上前朝王宋诚身上猛击一拳,致使王宋诚摔到头部着地后昏迷被送往医院。经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宋诚构成轻伤。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宋诚的损伤为双侧额叶、右侧颞叶左顶叶脑挫伤,左顶骨、额骨骨折;颅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脑挫裂评定为九级伤残。王宋诚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02元,其中王秋生已赔偿7718元。原告王宋诚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秋生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1815.17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王秋生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核定原告王宋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302元、误工费12802元(21836元/年÷365天×214天)、残疾赔偿金31248元(7440元/年×20年×21%)、法医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316元(40028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6586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宋诚与被告王秋生因搅拌机设备发生故障,双方为更换钢丝绳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互殴。王秋生在双方被群众拉开后还乘王宋诚不备将其击倒,导致其昏迷受伤,应对王宋诚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宋诚因其设备被盗,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传言系王秋生父子所偷,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对自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负30%的责任。王宋诚要求王秋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金的诉讼请求,因王秋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秋生赔偿原告王宋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费用65868元的70%即46107.6元。减去被告王秋生已经赔偿原告王宋诚的7718元,被告王秋生尚需赔偿原告38389.6元;二、驳回原告王宋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王宋诚负担1000元,被告王秋生负担1337元。原审原告王宋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应认定为残疾赔偿金35162.4元(8372元/年×20年×21%)、误工费18692元(21836元/年÷250天×2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2、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和重大过失,损失应由王秋生全部承担,原审判决判令其自负30%错误。请求判令王秋生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573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秋生承担。原审被告王秋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误,医疗费只能认定10561.37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2、被上诉人王宋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3、对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4、其因本案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审判令其赔偿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针对上诉人王秋生的上诉,上诉人王宋诚答辩称:1、原审判决对其医疗费认定正确,误工费认定错误。2、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应由王秋生承担全部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王秋生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王宋诚的上诉,上诉人王秋生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宋诚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常宁市开发药堂的药品名称、处方签、发票,拟证明其在常宁市开发药堂花费的医药费金额和用药情况。并说明该证据是对其原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补充。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秋生认为,该证据中的药品是在外面购买的,不是在医院购买的,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为上诉人王宋诚针对上诉人王秋生的上诉主张,在原审期间举证基础上补充的证据,为二审新证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秋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宋诚的伤残程度是否正确?2、上诉人王秋生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王宋诚的残疾赔偿金?3、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宋诚的伤残程度是否正确。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宋诚颅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脑挫裂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所依据的是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科学、结论正确,上诉人王秋生对该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王宋诚伤残程度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王秋生上诉主张对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王秋生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王宋诚的残疾赔偿金。经查,上诉人王秋生因本案纠纷已被原审法院判处刑罚,现上诉人王宋诚未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王宋诚可获得的物质损失赔偿中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因此,原审判决判令王秋生赔偿王宋诚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王宋诚上诉主张原审判令其赔偿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经查:1、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上诉人王宋诚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不予审查。2、关于误工费。原审判决按照农业行业收入并按照一年365天的标准认定王宋诚的误工费为12802元(21836元/年÷365天×214天)符合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认定王宋诚为300元(30元/天×10天),虽在住院天数和计算标准上有误,但已超过依法认定的数额144元(12元/天×12天),且由于上诉人王秋生对该损失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王宋诚的医疗费为183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护理费。原审判决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计算王宋诚的护理费为1316元(40028元/年÷365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王宋诚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不成立,王秋生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王宋诚与上诉人王秋生因工作纠纷发生争吵和互殴,王秋生在双方被群众拉开后仍乘王宋诚不备将王宋诚击打构成轻伤,存在过错且触犯刑法,对王宋诚因此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宋诚虽然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责任,但是无明显的过错特别是刑法意义上过错,不足以减轻王秋生对其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王秋生应对王宋诚的物质损失34620元予以全额赔偿。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宋诚自负30%的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王宋诚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判令其自负30%错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秋生上诉主张王宋诚应承担40%的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车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秋生赔偿上诉人王宋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物质损失共计34620元(含上诉人王秋生已赔偿的77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王宋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共计4674元,由上诉人王宋诚负担2337元,由上诉人王秋生负担2337元(鉴于上诉人王宋诚、王秋生分别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2337元,共计3337元,本院决定将多预交的1000元退还给上诉人王宋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朱 玥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璇打印责任人:朱玥校对责任人:罗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