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时立伟、姚得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立伟,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吴赛,张钞,毛雅喜,赵井林,王文明,彭旭,白林,吴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时立伟,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汉沽华伟水产店业主,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捕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得义,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捕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林虹鹏,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汉沽华伟水产店工人,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捕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武喜军,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天津,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王野,男,1989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汉沽华伟水产店工人,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捕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吴赛,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0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景知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钞,曾用名张磊,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北省迁安市。200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3月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毛雅喜,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3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赵井林,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北省迁安市。200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王文明,男,1993年5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彭旭,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白林,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2015年1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吴见,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汉沽华伟水产店工人,捕前住住河北省唐山市。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立伟、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吴赛、张某2、毛雅喜、赵井林、王文明、彭旭、白林、吴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立伟及其辩护人袁学忠、被告人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被告人吴赛及其辩护人景知睿、马畅、被告人张某2、毛雅喜、赵井林、王文明、彭旭、白林、吴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见与毕某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毕家瞿阝村附近因超车发生争执。当日,被告人吴见和毕某分别找到被告人时立伟、吴赛出面处理此事。当日晚,被告人时立伟、吴赛在电话中商谈此事时发生口角并约定转天上午在滨海新区中心渔港华伟水产店前斗殴。随后,被告人时立伟与被告人姚得义、林虹鹏、王野、吴见等人商议后,准备了镐柄等凶器并纠集了人员,被告人吴赛亦纠集了人员。2013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时立伟、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等人持镐柄等凶器与被告人吴赛纠集的被告人张钞、毛雅喜、赵井林、王文明、彭旭、白林等人在中心渔港华伟水产店门前斗殴,殴斗中,被告人吴赛、张钞、毛雅喜、赵井林、王文明、彭旭、白林被打伤,被告人吴赛等人所驾驶的三辆轿车被打砸。经鉴定,被告人吴赛、毛雅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28420元。被告人时立伟、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吴赛、张钞、毛雅喜、赵井林、王文明、彭旭、白林于案发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吴见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立伟、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吴赛、张钞、毛雅喜、赵井林、王文明、彭旭、白林、吴见为报复泄愤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时立伟、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吴见属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时立伟、吴赛、张钞、赵井林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判处被告人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吴见、王文明、彭旭、白林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毛雅喜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与前罪所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时立伟等十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时立伟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吴赛一方对本次斗殴的发生过错在先,被告人时立伟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时立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赛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吴赛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斗殴中自身亦受伤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见与毕某等人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毕家瞿阝村附近因超车发生争执。在相互撕扯中,被告人吴见所带金项链被对方扯断。为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人吴见和毕某于当日分别找到被告人时立伟和被告人吴赛。被告人时立伟与被告人吴赛在电话联系中发生争吵并约定次日使用斗殴方式解决双方矛盾。后二人分别纠集了斗殴人员,且被告人时立伟与被告人吴见等人商议后,准备了镐柄等作案工具。2013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吴赛携被告人张钞、毛雅喜、赵井林、王文明、彭旭、白林等人驱车赶至被告人时立伟经营的中心渔港华伟水产店,并在水产店门前与被告人时立伟、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等人发生殴斗。被告人时立伟、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持镐柄等工具将被告人吴赛、毛雅喜等人打伤并砸损被告人吴赛等人驾驶的三辆汽车。经鉴定,被告人吴赛、毛雅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28420元。后被告人时立伟、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吴赛、张钞、毛雅喜、赵井林、王文明、彭旭、白林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投案,被告人吴见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时立伟、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吴见一次性赔偿被告人吴赛一方人身损害赔偿款及财产损害赔偿款总计人民币15万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毕某、吴某1、陈某、魏某、时某、满某、吴某2、刘某、张某1、孙某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书》,斗殴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及收条,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南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丰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安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丰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丰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洮南市公安局、克山县公安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迁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立伟、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吴赛、张钞、毛雅喜、赵井林、王文明、彭旭、白林、吴见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时立伟、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吴见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立伟、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吴赛、张钞、毛雅喜、赵井林、王文明、彭旭、白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见虽与被告人时立伟协商斗殴一事,但并未赶往斗殴现场并实际参与斗殴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赛、张钞、赵井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时立伟、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赛、张钞、毛雅喜、赵井林、王文明、彭旭、白林犯罪以后亦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见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立伟、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吴见案发后对其在斗殴中对斗殴向对方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能够积极进行经济补偿,酌情对以上六名被告人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时立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时立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吴赛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雅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吴见、王文明、彭旭、白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就被告人时立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时立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时立伟仅因与被告人吴赛在通话中产生口角,即采取犯罪手段解决民事纠纷并积极纠集人员准备工具,直接造成双方斗殴行为之发生,其主观恶性及行为之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时立伟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时立伟、吴赛、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姚得义、林虹鹏、武喜军、王野、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立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姚得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虹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武喜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吴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七、被告人张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八、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丰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毛雅喜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毛雅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九、被告人赵井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十、被告人王文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彭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白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吴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福 津代理审判员 杜全美人民陪审员 李彭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香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1)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1)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1)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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