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州泛洋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兆伟、徐广涛、龚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泛洋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兆伟,徐广涛,龚燕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09号原告:广州泛洋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兆伟。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兆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涛,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龚燕燕,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王银杰,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泛洋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泛洋盛公司)、黄兆伟诉被告徐广涛、龚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泛洋盛公司、黄兆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峰、被告龚燕燕的委托代理人王银杰、被告徐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洋盛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出售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号:SALMM1E44CA373473,购车发票上购车人为“龚燕燕”,以下简称“揽胜车”)或者抵押借款,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徐广涛与原告广州泛洋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将揽胜车作价160万元出售给原告的,扣除此前被告徐广涛欠原告黄兆伟6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徐广涛9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徐广涛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售车款160万元,其后,两被告将车辆及相关手续、龚燕燕某甲身份证原件一并交付给原告广州泛洋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4月13日,徐广涛以及家人对其卖车有意见为由,向泛洋盛公司提出取回车辆,但泛洋盛公司不同意,被告徐广涛又提出租用,并向原告黄兆伟支付了80万元作为担保,被告徐广涛于2012年4月14日将该车辆取走,2012年4月18日,徐广涛再向泛洋盛公司租用另一辆保时捷汽车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于购车发票上的购车人名称是“龚燕燕”,车辆必须先以龚燕燕某甲名义上牌,在2012年4月至5月期间,泛洋盛公司以龚燕燕某乙义办理了小型汽车号牌公开竞价以及车辆上牌手续,龚燕燕于2012年8月8月取回了身份证原件,其后,因被告徐广涛未归还本案所涉揽胜车及另外一辆保时捷汽车,被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于2014年6月20日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由于本案所涉及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龚燕燕,法院没有将该车认定为诈骗,未作处理。被告将揽胜车出售给原告后,将车取走却没有将全部车款退还原告,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2、两被告向原告广州泛洋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0万元,及从2012年4月13日起止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为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5日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合共158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的事实。2、汽车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交易的标的金额为160万元。3、2012年4月10日银行电子回单、借据,证明车价160万元扣除欠款本金60万元的余款9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现金支付5万元。也证明被告徐广涛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80万元保证金把车取走的事实。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身份证签收单,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龚燕燕,由原告办理了上牌手续。5、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与本案相关的情况。被告徐广涛辩称,我确认是有欠原告款项,但我没有欠原告这么多钱,具体欠原告多少钱我不记得了,本案与被告龚燕燕没有关系,她并不知情。被告龚燕燕辩称,我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龚燕燕某甲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看出是徐广涛诈骗,属于刑事诈骗罪,被告龚燕燕是不知情的,事情与龚燕燕无关,龚燕燕只是提供身份证而已。对上述抗辩主张,被告徐广涛、龚燕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黄兆伟向徐广涛指定的账户分别转账58万元和100万元,合计转账158万元。2012年4月10日,徐广涛作为甲方与乙方泛洋盛汽车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徐广涛将龚燕燕某乙下一辆全新无牌揽胜汽车以160万元的价格卖给泛洋盛汽车公司。同日,黄兆伟向徐广涛的银行账户网上转账汇款95万元整,并在附言中注明“货款”,徐广涛给黄兆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黄兆伟借来的押揽胜款项共人民币1600000元整”。在该借据的空白处,还载有两行手写字体,其一内容为“于2012年4月13日还黄兆伟农行捌拾万元整,还欠黄兆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徐广涛”,其二为“于2012年4月14日收到黄某交来白色揽胜车辆壹台,车某壹条.收到徐广涛”。2012年5月29日,泛洋盛汽车公司为上述揽胜汽车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A×××××,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龚燕燕。现涉案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手续原件由泛洋盛公司持有。徐广涛提供了办理上述手续所需的龚燕燕某甲身份证,龚燕燕于2012年8月8月取回了身份证原件。2012年10月8日,徐广涛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25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2014年6月2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广涛犯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1日生效。对本案中徐广涛与泛洋盛公司之间关于揽胜车辆的纠纷没有认定为刑事犯罪。庭审过程中,徐广涛同意与泛洋盛公司解除《汽车买卖协议》,对泛洋盛公司、黄兆伟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上述借据上的签名均是其亲笔所签,签字时也清楚借据中及空白处书写的内容,并认可其已将交付给泛洋盛公司的揽胜汽车开走,但认为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其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泛洋盛公司向泛洋盛公司借钱,剩余的80万元欠款其后来已经归还了部分,现在欠泛洋盛公司的钱应该没有80万元,但对上述主张,徐广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徐广涛陈述,其和龚燕燕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4月份和泛洋盛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向泛洋盛公司借款时二人仍然是夫妻关系,事情与龚燕燕无关。本院认为: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所签的《汽车买卖协议》,本院对泛洋盛公司要求解除与徐广涛所签的《汽车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结合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借据及借据空白处书写的“于2012年4月13日还黄兆伟农行捌拾万元整,还欠黄兆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徐广涛””等内容,因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的主体为泛洋盛公司和徐广涛、黄兆伟为泛洋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明徐广涛认可在签字时尚欠泛洋盛公司80万元款项,庭审中徐广涛认可上述借据空白处的签名是其所签,并认可尚欠泛洋盛公司款项,只是认为其后来又归还了部分欠款,现在拖欠泛洋盛公司的款项应该没有80万元那么多。对上述欠款是否已经支付及已支付的金额,应由徐广涛负举证责任。徐广涛虽陈述其后来已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对该陈述,徐广涛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徐广涛提出的其已归还泛洋盛公司部分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徐广涛应支付泛洋盛公司欠款人民币80万元。2012年4月10日徐广涛和泛洋盛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以及2012年4月13日在借据空白处签名确认欠款时,徐广涛和龚燕燕仍是夫妻关系,且涉案交易车辆登记在龚燕燕某乙下,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上述80万元欠款,龚燕燕应与徐广涛共同偿还。利息是民法债的法定孳息,拖延支付欠款会给对方带来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泛洋盛公司要求徐广涛、龚燕燕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泛洋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广涛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二、被告徐广涛、龚燕燕共同支付原告广州泛洋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款800000元;二、被告徐广涛、龚燕燕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以8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广州泛洋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广涛、龚燕燕共同负担。上述支付义务,被告徐广涛、龚燕燕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紫晖人民陪审员 张 善人民陪审员 徐少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羡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