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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杨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1994年春节刚过,被告以回云南老家探亲为由离家,一去不归,1995年间我曾远赴云南寻人,但被告老家亦无人知其下落,遂无功而返。因被告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我与其一直失联,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到庭、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邹平县长山镇民政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邹平县长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3、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状况及被告的身份。4、原被告之女李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时其女李某乙年龄尚小,李某乙自记事起至今亦从未见过被告。被告杨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至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2月29日生女李某乙,现已成年。被告于1994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婚后感情原本较好且已生育一女,但被告却罔顾家庭责任,离家出走长期不归,至今已逾二十年,其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持,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霞审 判 员  王 谦人民陪审员  张元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