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进宝与李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宝,李山,时丕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446号原告陈进宝,男,1967年3月5日出生。被告李山,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时丕印,男,1987年3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进宝与被告李山、被告时丕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宝,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山、时丕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宝诉称:原告陈进宝与田祥为京X1出租车的双班司机,2014年12月9日,原告驾驶该出租车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大红门路格林豪泰酒店前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山驾驶冀X2大货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经交警处理,被告李山负全责。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时丕印,该车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处上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88元、营运损失940元、误工损失87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山、时丕印未答辩。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车辆修理费认可。营运损失和误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均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陈进宝驾驶京X1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大红门路格林豪泰酒店前时,适逢李山驾驶冀X2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造成京X1小客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李山负全部责任,陈进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进宝将京X1小客车送至北京缘和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车辆修理费1488元。2014年12月12日,北京缘和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2014年12月26日,北京市金石顺出租汽车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京X1(伊兰特)系我单位双班营运车,陈进宝和田祥为此出租车的双班司机,双班月营运承包费为8280元,376元/天,5天合计为1880元;双班司机陈进宝月工资为3830元(已缴纳个人所得税10元),174/天,5天合计为870元。另查,京X1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北京市金石顺出租汽车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此次事故的车辆修理费系由司机陈进宝所出,公司放弃向被告追索相关费用的权利,由司机陈进宝主张权利。再查,李山驾驶的冀X2大货车在人保孝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人保孝义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用于证明该公司对停产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陈进宝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出租车属于特殊行业,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山驾驶机动车与陈进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进宝财产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山、时丕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不能查清二人之间的关系,故对于本案的赔偿,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宜。李山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山、时丕印予以赔偿。陈进宝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陈进宝主张的营运损失、误工损失,有据佐证,但计算方式略有不当,本院考虑其车辆修理时间、需缴纳的承包金数额及收入水平予以酌定。人保孝义支公司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但本院认为,出租车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出租车驾驶员与其所驾车辆密不可分,出租车在确需修理的期间内,其驾驶员的收入必然会减少,故对人保孝义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全部采纳。被告李山、时丕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进宝营运损失四百九十元、误工损失五百一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进宝车辆修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三、被告李山、时丕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进宝营运损失六十二元。四、驳回原告陈进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山、时丕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星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