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胜鑫嘉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杨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胜鑫嘉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北京胜鑫嘉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319号。法定代表人刘加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莉,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籍贯湖北省宜昌市狐亭区云池街办方家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于莹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宝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胜鑫嘉幸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嘉餐饮公司)与被告杨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鑫嘉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跃与被告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莹莹、翟宝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鑫嘉餐饮公司诉称,我公司和杨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且我方未辞退杨莉,是杨莉自行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劳务费。现我公司不服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诉至法院:1、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杨莉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2200元。2、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杨莉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060元。3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杨莉的工资3220元。被告杨莉辩称:首先,我和胜鑫嘉餐饮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胜鑫嘉餐饮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次,胜鑫嘉餐饮公司属于违法解除,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再次,胜鑫嘉餐饮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工资。我同意怀柔区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莉于2014年3月11日到原告胜鑫嘉餐饮公司工作,担任洗碗工,月工资22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杨莉上班时每周六或周日只休息1天,其在完成工作后,胜鑫嘉餐饮公司于每月中旬向其支付月工资2200元。杨莉称胜鑫嘉餐饮公司自其入职至2014年8月均采用现金形式支付月工资,杨莉收到后签字确认。杨莉于2014年9月26日因为腰疼请假1天,次日,当杨莉再次请假时公司经理苗占成口头将其辞退。杨莉工作至2014年9月27日,其领取了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工资。杨丽=莉于2914年10月16日到怀柔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胜鑫嘉餐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2014年10月23日,杨莉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胜鑫嘉餐饮公司支付杨莉2014年4月11至同年9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20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060元及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工资3220元。因胜鑫嘉餐饮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故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胜鑫嘉餐饮公司陈述如下:1、杨莉于2014年4月9日入职,每满30天支付劳务费2200元,当时,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她不同意签订。2、杨莉上班分两个时间段:首先,4月上班16天;5月上班4天;其次,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19日。胜鑫嘉餐饮公司提交了2014年11月28日的证明和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考勤表等书证证明上述内容,杨莉不认可该单位陈述的内容及其提交的书证并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系在杨莉等人到怀柔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之后所写。杨莉称其买每周上班6天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工作证、胸牌和领取工资录像等证据,杨莉亦申请查阅怀柔区劳动监察部门的相关调查笔录。怀柔区劳动监察部门的相关调查笔录显示刘加庆陈述其是胜鑫嘉餐饮公司的负责人,负责管理玛氏食堂的一切事情,包括人员管理和文件收发工作,刘加庆称杨莉曾是该公司洗碗工,基本工资2200元。该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法院限定上述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其公司员工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该公司一直未能提交工资发放凭证。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胜鑫嘉餐饮公司虽然主张其和杨莉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但从其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支付月工资相对稳定的时间、数额等多项权利义务来看,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据此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胜鑫嘉餐饮公司虽然主张杨莉于2014年4月入职,但杨莉均不认可,而该公司就此亦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鉴于胜鑫嘉餐饮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之内亦未能提供杨莉等人月工资发放的原始凭据,相应的不利后果亦应当由其承担。故本院认定杨莉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因双方均认可其月工资2200元,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即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胜鑫嘉餐饮公司于庭审时陈述由于杨莉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杨莉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上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按照月工资2200元的标准自2014年4月11日始至2014年9月27日支付杨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胜鑫嘉餐饮公司虽主张杨莉工作至2014年9月19日,杨莉不予认可并称工作至2014年9月27日,单位亦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单位的此意见不予考虑。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杨莉上述期间的工资。胜鑫嘉餐饮公司虽然主张杨莉自行辞职,但是杨莉不予认可,该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杨莉称公司将其辞退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该公司应支付杨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胜鑫嘉餐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公司员工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该公司应当支付杨莉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胜鑫嘉幸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千二百元。二、北京胜鑫嘉幸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莉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万一千元。三、北京胜鑫嘉幸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莉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的工资三千二百二十元。四、北京胜鑫嘉幸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莉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零六十元。五、驳回北京胜鑫嘉幸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胜鑫嘉幸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胜鑫嘉幸餐饮有限公司(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玉英人民陪审员 庞国成人民陪审员 鲍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