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王某甲,男,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王某乙,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8月25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商品房一套。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马关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350000元和欠马关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区分社的创业贷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因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在原告生育女儿后不久,原、被告就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原、被告双方矛盾长期积累,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发生激烈冲突,被告想殴打原告,后被他人拉开,从这天起双方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多的时间,双方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及家庭生活用品用具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450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是比较好的,虽然在生活中对原告关心确实不够,但只是因为我们不懂得沟通,小孩现在也在上学,我由于工资少,比较自卑,也疏于和原告沟通,但原告回家说累,我也经常帮她按摩,这就能很好地说明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保证以后一定戒酒,好好和原告沟通,再找一个兼职,好好地过好我们的生活,给小孩一个完整幸福的家。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本,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3.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3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450000元。其中王某丙和杜某某各50000元的借款借据虽名字为王某丙和杜某某,但钱是借了由原、被告使用。4.《房产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房屋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均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共同债务有欠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450000元。双方无存款、无共同债权。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及家庭生活用品用具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450000元由原告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按工资的30%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结婚至今已有20余年,并生育了女儿王某乙,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但并未发生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双方均应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