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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群烈与张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烈,张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陈群烈。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红。原告陈群烈与被告张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烈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张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烈以被告张旭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系事实,但是在借款时曾告知原告用于赌博,且借款后每月按5分息支付了6个月共计600000元利息。后陆续归还借款865000元。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4日,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865000元,余款113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由此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部分借款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曾告知原告该款用于赌博且借款后按月息5分共支付原告利息6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群烈借款人民币1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015元,本院依法收取7507.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8027.50元,由被告张旭红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