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曾某容留吸毒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耒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于同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6日15时许,上诉人曾某和吸毒人员陆某某、罗光飞在其租住的耒阳市金桥市场内一栋居民楼501房间吸食麻古和冰毒。2014年12月8日22时许,上诉人曾某和吸毒人员陆某某、李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吸食麻古和冰毒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系被抓获归案。3、证人谢某某、李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4、扣押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5、现场照片。6、辩认笔录。7、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禁毒的法律规定,两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曾某上诉认为,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但没有考虑其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及上诉人保证从此以后本人不再吸食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原判量刑明显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违反国家禁毒的法律规定,两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上诉认为,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但没有考虑其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及上诉人保证从此以后不再吸食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原判量刑明显过重。经查,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了其从轻的量刑情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某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接下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文斌审 判 员 李雁宾代理审判员 罗理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云打印责任人:罗理事校对责任人:张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