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姚世琴、汪兴龙与闻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姚世琴,个体经商。原告:汪兴龙,会计。被告:闻海滨,经商。原告姚世琴、汪兴龙诉被告闻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世琴、汪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海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世琴、汪兴龙诉称:原告姚世琴与原告汪兴龙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姚世琴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2013年2月20日被告因其设立的公司需交2013年元月份企业增值税,遂向原告汪兴龙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上述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3年12月25日向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报案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姚世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单位信息,证明被告在芜湖县六郎镇经商的事实;3、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闻海滨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姚世琴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但标注利息扣除5000元,计划2013年3月20日归还。该笔借款为网银转账,实际交付的数额为9.5万元。因设立的公司需交2013年元月份企业增值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汪兴龙借款5万元,现金交付,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另查明,原告姚世琴与原告汪兴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闻海滨欠姚世琴借款本金9.5万元、汪兴龙5万元,有闻海滨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欠款闻海滨理应归还。关于利息部分,其中第一笔9.5万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3年3月20日,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一笔5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21日起催告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此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起诉视为催告,因此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海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姚世琴、原告汪兴龙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9.5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5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闻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阿 梅代理审判员 强 云人民陪审员 曹 方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艳芳(兼)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