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华健医院。法定代表人高福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巧枝,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3时20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坡西村西路段,被告张金安持B2证驾驶豫K99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胡结石驾驶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胡结石的乘车人胡秀云当场死亡,胡结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结石受伤后,在原告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复合伤,重度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右第一、四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华健医院共垫付胡结石门诊费用5374.97元,医疗费用50380.79元,以上共计55755.76元,其中经长葛市交警队事故科转来9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输血费、急诊检查费、住院治疗费等费用共计46755.76元。另查明:豫K9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豫K99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金安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结石受伤,经原告华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拒绝救治,在胡结石受伤后,原告华健医院为救治胡结石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胡结石的家属即本案被告胡军学、胡军聚、胡巧枝已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张金安、刘强、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赔偿,故该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其尚未获得的门诊、医疗费用46755.7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不应承担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请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葛市华健医院门诊费、医疗费共计46755.76元;二、驳回原告长葛市华健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原告不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医疗费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也不应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葛市华健医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适格,结合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8条及道交法75、76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死者医疗费。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供商业三责险的条款及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长葛市华健医院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长葛市华健医院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长葛市华健医院垫付了死者胡结石的门诊费、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之规定,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其主体适格,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具备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情形,故对其主张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合同对此另有约定,故原审判决诉讼费由其承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雅乐审判员 李随成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