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许某甲,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勇(系一般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某某,女,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勇,被告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相识,后经媒人晏某某提亲而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12月15日(2003年1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6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同年10月8日,双方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15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均在外务工,两子女均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后长期各自在不同城市务工聚少离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每人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被告谌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农历2003年5月28日争吵过一次,系因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做事情,被告因临产而未做导致。2.原告婚前在外欠高利贷六七万元,系被告与原告婚后打工挣钱偿还。3.被告在女儿出生后至2013年一直在家带小孩,期间被告于2009年生病,原告及其家人不给被告治病,系被告父亲将被告带到万州治病。4.后来被告要求与原告一起到珠海务工,但是原告不允许,原告在珠海与他人合资购买了一辆吊车。5.被告发现原告在外有其他的女人,但是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只要求原告顾家。综上,原告诉称经常吵架、打架不属实,双方婚后感情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且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谌某某于2000年在外务工相识,后经人介绍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3年1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在某某镇小学读六年级),2009年5月9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丙(现在某某镇读学前班),二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系被告到原告方居住生活,被告谌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絮12床、毛毯1床、枕套4对、床单6床、龙凤椅1套、平床1张、高组合衣柜1套、梳妆柜1台、29英寸TCL彩电1台、影碟机1个、大桌子1张、椅子4把、木凳4个、凉床1张、三抽1台、碗柜1台。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松下洗衣机1台、新飞电冰箱1台、摩托车1辆、太阳能1个、饮水机1台,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将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庭审中均陈述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同时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谌某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谌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理应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但双方仍旧分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双方共计生育一子一女,现原、被告均要求二个子女随自己生活,本院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认为长子许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长女许某丙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父母离婚后对其不直接抚养的小孩有支付抚养费费的义务,本院根据当地生活实际,酌定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300元。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该财产依法应属于被告一方的财产,理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将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要求离婚需要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故被告要求离婚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谌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许某乙随原告许某甲居住生活,由被告谌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许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原、被告之女许某丙随被告谌某某居住生活,由原告许某甲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许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限原、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在长子许某乙年满18周岁前,原、被告可互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谌某某婚前财产(棉絮12床、毛毯1床、枕套4对、床单6床、龙凤椅1套、平床1张、高组合衣柜1套、梳妆柜1台、29英寸TCL彩电1台、影碟机1个、大桌子1张、椅子4把、木凳4个、凉床1张、三抽1台、碗柜1台)归被告谌某某个人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松下洗衣机1台、新飞电冰箱1台、摩托车1辆、太阳能1个、饮水机1台)归被告谌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生效的法律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