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王金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36号原告:张文杰,男,201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理人:张运鹏,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陈德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陈业雄,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金年,男,1973年12月27日,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张文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王金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法定代理人张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文,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梦蕊,被告王金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杰诉称:2014年10月8日11时00分许,被告王金年驾驶粤CHB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三乡镇西山村水截头市场对开路段处,车辆在起步过程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年移动现场,未设标记。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王金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7802元(129元/天×138天);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6379.2元。据查,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96379.20元;2.被告王金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辩称:医药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00元及交通费500元,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工证明依据不足,应按80元/天计算138天为宜,即11040元;伤残赔偿金,我司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待确认伤残结果后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确认。被告王金年辩称:我已向原告支付现金3268元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867.2元,其他同意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0分许,王金年驾驶粤CHB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三乡镇西山村水截头市场对开路段,车辆在起步过程碰撞行人张文杰,造成张文杰受伤。事故发生后,王金年移动现场,未设标记。双方于同年10月11日向交警部门报案。同年10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文杰不承担责任。张文杰据此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中山市三乡镇前陇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张文杰现随其父亲张运鹏在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美新路23号暂住。张文杰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在中山卫生部门接种疫苗记录。又查:张文杰受伤后当天被送往珠海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颞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前臂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25日,张文杰出院,住院共48天。出院医嘱:注意避免牵拉右上肢,定期门诊复诊,住院期间父母两人陪护。2015年1月15日,张运鹏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文杰伤情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并据此交纳鉴定费2500元。同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杰损伤致右锁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目前伤情稳定,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相当于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由于张文杰尚年幼,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生活需要他人照顾,建议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事故发生后,王金年向张文杰支付了30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金年已为张文杰垫付了医疗费8456.40元,该款不包含张文杰的主张。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失实,适用伤残条款不当,鉴定结论错误为由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张文杰伤残进行重新评定。张文杰认为其委托的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未能提供反驳依据,不同意重新鉴定。又查:粤CHB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王金年,该车在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年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文杰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承保了粤CHB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张文杰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王金年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张文杰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00元(均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合计5379.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2.护理费13392元(住院48天,其主张按129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出院后90天,参照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按80元/天计算即129元/天×48天+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事故发生前其长期随父母在中山生活,残疾等级系数10%,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5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500元(双方确认的金额),合计86589.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以上两项均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其赔偿限额赔付。综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张文杰支付91969.20元,王金年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该款王金年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张文杰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王金年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其申请对张文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能提出正当理由及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8969.20元给原告张文杰;二、驳回原告张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1105元(原告已预交1105元),由原告张文杰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