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偷越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4日、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隐瞒真实身份使用陈某甲的身份资料在福建省建阳市公安局出入境大队分别申领了普通护照(号码G30416768)、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号码T01195489)。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5月29日间,被告人林某甲持该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往返台湾共出入边境8次。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乙证言,内地居民明细信息、出入境信息查询记录,证照明细信息,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报告,表明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边境管理法规,非法出入边境8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晓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凌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