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一×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无职业。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监视居住。现在暂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一×因家庭琐事与家人产生矛盾,后在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东庄坨村其用于结婚的平房内,用打火机点燃报纸后,引燃室内沙发、床铺等用品,致室内家具及装修毁坏。经鉴定,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684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一×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张一×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庭审中,被告人张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一×因家庭琐事与其父张二×、继母董××产生矛盾,后在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东庄坨村其用于结婚的平房内,用打火机点燃报纸后,引燃客厅内沙发、卧室内床铺等用品,致房屋内家具及装修毁坏。经鉴定,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684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一×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其父张二×、继母董××对被告人张一×的放火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主张财产损失。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董××、张二×、张三×、张四×、么一×、么二×、张五×、张六×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天津市汉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张一×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张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福 津人民陪审员 陈春来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香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