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长寿与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长寿,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220号。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寿。委托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勇。委托代理人:刘鲲,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负责人:孔凡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徐磊,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寿、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敏,被上诉人王长寿的委托代理人龙杰,被上诉人金勇的委托代理人谢良桥,被上诉人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寿诉称:2013年7月28日19时10分许,王长寿驾驶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53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摔倒,与对向由金勇驾驶超载的鄂D×××××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货车将王长寿身体挤压,致王长寿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荆公交认字(2013)第2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当日,王长寿被送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王长寿住院治疗107天出院,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5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长寿装配假肢费用849600元,假肢装配、功能训练误工时间为210天。未鉴定前王长寿起诉的标的为154552.25元,鉴定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767280.50元(1414561元-12万元)×50%。为规避事故风险,肇事车辆鄂D×××××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王长寿的各项损失,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金勇、通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长寿损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金勇、通发公司对王长寿超出保险合同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金勇答辩称:本案事故认定有误,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长寿部分请求过高,且已达成和解协议,答辩人不应再次承担责任。通发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出事前已将车辆出售给了金勇,属于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对王长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金勇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有超载行为,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商业险只承担50%赔偿责任且享有扣减10%免赔率的权利;二、王长寿的赔偿标准及项目应依法计算:1、关于××赔偿金,王长寿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医疗费,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享有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权利;3、关于××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责任不超过10000元;5、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6、我公司已预付6万元赔款。一审认定,2013年7月28日19时10分许,王长寿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53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摔倒,车辆在倒地向东滑行过程中与对向由金勇驾驶超载的鄂D×××××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王长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荆公交认字(2013)第2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长寿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长寿被送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付医疗费202198.32元(其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垫付60000元,金勇垫付医疗费16000元)。入院诊断:全身多处外伤: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左腋窝及上臂毁损伤;4、右上肢骨折;5、双手及右足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出院半年后来院行功能重建手术;加强功能锻炼。2014年3月2日王长寿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天,医师建议:1、预防感染,定期换药,保持伤口干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患肢功能康复训练,必要时后期手术治疗;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次支付医疗费1936.73元,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04135.05元。2014年1月9日王长寿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规定;2、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一万六千八百元(168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八千六百四十元(8640元);3、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维修;5、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长寿伤情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4000元。另认定,王长寿自2011年4月在恒昌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并于2012年4月起在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立新小区8栋3单元1-1居住。还认定,鄂D×××××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通发公司。2013年5月10日通发公司与金勇签订车辆买卖合同,通发公司将鄂D×××××货车出卖给金勇,并于当日收取金勇2013年的挂靠费、营运证年审费等相关费用。通发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为鄂D×××××肇事车辆在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王长寿主张的赔偿费用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王长寿主张的医疗费204135.05元,王长寿提交医疗费用票据,系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支持;2、王长寿主张的护理费6925.39元(23624元÷365天×10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王长寿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53元(50元/天×10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王长寿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5、王长寿主张的营养费3210元(30元/天×107天),有医嘱加强营养,予以支持;6、王长寿主张的××赔偿金274876元(22906元/年×20年×60%),王长寿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工作单位证明、租房合同及洪垸村委会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予以支持;7、王长寿主张的误工费59173元(5600元÷30天×(107天+20天+19天+10天)],根据王长寿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康复期间存在误工,按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予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1115.70元(26008元÷365天×(107天+20天+19天+10天)];8、王长寿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支持;9、王长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王长寿所受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定10000元;10、王长寿主张的鉴定费3525元,予以支持;11、关于王长寿主张的××辅助器具费849600元(16800元×19年+16800元×19年×20%+8640元×54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支持更换××辅助器具时间为二十年,其更换的次数应为7次,依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该项损失为313920元(16800元×7次+16800元×7次×20%+8640元×20年)。综上,确认王长寿损失数额为847560元。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勇与王长寿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王长寿自行承担50%,金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通发公司系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鄂D×××××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王长寿总损失为847560元,由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长寿××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长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金勇赔偿的363780元[(847560元-120000元)×50%]中,因金勇驾驶车辆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减去10%的免赔率,由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200000元×90%),由金勇赔偿183780元(3363780元-180000元),通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通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因通发公司在与金勇签订出售车辆合同的当天就收取了全年的挂靠费、营运证年审费等费用,故认定鄂D×××××事故车辆系挂靠通发公司经营,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长寿300000元;二、金勇赔偿王长寿183780元,由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长寿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财保荆州支公司垫付的60000元应予以冲抵,金勇垫付的16000元予以冲抵)。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38元,由王长寿、金勇各负担3069元。宣判后,通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金勇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与金勇签订了鄂D×××××车辆买卖合同,随后,双方到二手车市场办理了相关手续,开具了车辆买卖税票,因此,从法律上来讲,双方的关系已经由挂靠关系变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既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该车的名义车主。2、上诉人虽然在2013年5月31日收取了金勇的相关费用,但该费用是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费用,即便票据上写的是2013年一年的挂靠费,但由于双方的挂靠关系在2013年5月31日已经结束,所以多收取的挂靠费金勇可以主张退还。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长寿答辩称:上诉人在2013年5月31日与金勇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了逃避责任而签订的虚假合同,上诉人收取了金勇2013年度的挂靠费,上诉人与金勇之间就存在挂靠关系。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勇答辩称:鄂D×××××车辆是2012年年底以88000元的价格向原车主胡后裕购买的,前车主将该车就是挂靠在通发公司名下的,车辆购买后,通发公司要求与该公司也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答辩人考虑到该车辆原来的所有权人是通发公司,所以也和通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因本次继续挂靠在通发公司,于是向该公司缴纳了挂靠费、营运维护费、GPS年服务费、2013年度安全卡等相关费用。当时缴费时,因财务人员说公章不在,所以票据全部没有盖章。被上诉人财保荆州支公司以上诉与保险公司无关而未作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通发公司与金勇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通发公司与金勇之间虽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并开具了二手车发票,但合同约定的价格是5万元,发票开具的是1万元,且金勇与通发公司之间既无车款的支付凭证也无车款的欠款凭证。从买卖合同来看,本案只具有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没有车辆交付与车款交付的合同履行要件。因此,本案金勇与通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买卖关系;另一方面,虽然金勇与通发公司没有签订挂靠合同,但在金勇与通发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当天,通发公司不仅没有向金勇收取车款,反而向金勇收取的是2013年度的1200元挂靠费、2013年营运证年审费450元、2013年度二级维护及上线检测费360元、2013年度GPS年服务费500元、2013年安全卡60元及二手车交易发票费100元。从上述事实来看,通发公司与金勇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只是将车主身份过户给金勇,但挂靠关系仍然沿用了前车主的挂靠身份,认可金勇的挂靠身份并收取了金勇的挂靠费用。通发公司陈述“之所以和金勇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是为了解除与金勇的挂靠关系,收取的费用是前期的费用,多收的费用金勇可以主张退还”。如果通发公司真实目的是为了解除和金勇的挂靠关系,那么在收取费用的时候,即便收取的是前期费用,也应该收取到买卖合同签订之日为止,但事实上通发公司收取的是全年的费用,因此,通发公司的陈述与事实相矛盾,本院对通发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金勇陈述“其车辆是向前车主以88000元的价格购买过来,前车主的车是挂靠在通发公司,所以车辆购买过来后继续挂靠在该公司并缴纳了相关费用”。金勇的陈述与查明的客观事实能够相印证,本院对金勇的陈述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两方面考虑,本院确认通发公司与金勇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通发公司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通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