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登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怀轻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孙怀轻,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9日。委托代理人李玲坡,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负责人文晓娜,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总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孙怀轻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轻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怀轻诉称,2014年11月14日16时20分许,张战有驾驶豫ABK9**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52KM+800M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本田WH125-12型两轮摩托车时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孙双怀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战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战有驾驶的豫ABK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豫ABK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项目及数额,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2、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车辆豫ABK9**的驾驶员张战有系肇事后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此事故应免除赔偿责任;3、同一事故两个人受伤,应预留份额;4、诉讼费应由司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战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张战有的驾驶证复印件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战有系此次事故中驾驶豫ABK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肇事司机及所有人,豫ABK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3组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第4组是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第5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1、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按其实际住院期间计算其赔偿;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工资表均无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6时20分许,张战有驾驶豫ABK9**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52KM+800M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怀轻驾驶的无号牌本田WH125-12型两轮摩托车时相撞,致原告孙怀轻及摩托车乘车人孙双怀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战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怀轻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7147.46元,出院医嘱:三个月内避免劳累和剧烈活动。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它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015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69.59元/天);2、张战有驾驶的豫ABK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3、原告孙怀轻与张战友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孙怀轻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71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690元(15元/天×46天)、误工费9464.24元(69.59元/天×136天,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护理费3588元(78元/天×46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2769.7元。原告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不能证明其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张战有驾驶的豫ABK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张战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9217.46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3552.24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3552.24元(10000元+13552.24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告孙怀轻与张战有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张战有逃逸为由要求免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怀轻23552.24元;二、驳回原告孙怀轻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