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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住济南市历下区。199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3月25日减刑释放。200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历下区、天桥区等地,采取断线钳剪锁的手段,盗窃作案4次,窃取电动自行车电瓶、自行车等物品一宗,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74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盗窃后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没收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明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