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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阮金保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金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金保,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1月22日被霞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被霞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金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霞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均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发生效力。原审被告人阮金保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华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阮金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3月5日3时许,被告人阮金保与苏某乙因赌资问题引发争执,被告人阮金保从其女式摩托车上取出1把匕首,刺伤苏某乙脸部,致苏某乙左面部刀刺伤、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苏某乙的伤情为轻伤。2、2013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阮金保在刘某经营的多多美容厅内因要求店员苏某甲“上钟”被拒绝后,和店内人员发生争执,刘某跑出店外报警,被告人阮金保骑摩托车追上刘某并持铁锤击打刘某肩膀、手臂、腰、胯、脚等部位,致刘某左肩胛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拌腋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脑损伤,双侧胸腔积液。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3、2014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阮金保在霞浦县松城街道仁和宾馆一楼按摩店,与莫某因是否提供性服务而发生争执,被告人阮金保持匕首刺莫某左腰部,至莫某左腰部开放性损伤,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腹腔积液。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莫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阮金保赔偿被害人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莫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阮金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被害人疾病证明材料、伤情照片、被告人阮金保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蒋某、苏某甲、吴某、黄某、肖某、何某、蔡某、李某证言,被害人苏某乙、刘某、莫某陈述,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阮金保因琐事而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阮金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阮金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莫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金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上诉人阮金保上诉认为:1、其系坦白,其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2、被害人刘某、莫某存在过错。3、其有立功情节。综上要求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阮金保因琐事三次分别持械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莫某重伤、七级伤残,苏某乙、刘某轻伤。以及赔偿莫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阮金保上诉认为被害人刘某和莫某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仅因琐事和被害人发生口角,便持铁锤追打刘某和匕首捅刺莫某,二被害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供的谢高光两起盗窃案、一起抢劫案的举报线索,经查,根据霞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举报线索中所提到的地点在该时间段均未发生抢劫以及摩托车被盗的案件,该线索已无法查证;而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其和谢高光一起参与的故意犯罪案件,经查,上诉人供述该案系其伙同谢高光共同作案,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其应尽的义务,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立功情节,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阮金保因琐事而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阮金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上诉人阮金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莫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给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林志远代理审判员  蔡瑜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