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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余爱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爱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楠。委托代理人朱国红。委托代理人魏月娇。被告余爱妹。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余爱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红、魏月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爱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390.1元、滞纳金7287.77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819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余爱妹系该小区160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44.03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142.16平方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3.70元/月/平方米。被告余爱妹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止,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32390.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告函、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完全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应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爱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2390.1元;二、被告余爱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7287.7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95元,减半收取395.98元,由被告余爱妹负担,被告余爱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