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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琳群,系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霞,系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琳群、张春霞,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年X月X日在崂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为婚姻生活购置了电脑、洗衣机、空调、电视机等家用电器,应依法予以分割。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洗衣机、电冰箱、海信电视、海信空调各一台、海尔空调两台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引起离婚的原因主要在于没有妥善处理矛盾,并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通过加强交流、互相体谅,是能够进一步建立和加深夫妻感情的。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鑫附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XX,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XX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