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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培贞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培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李文杰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培贞,女,1940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4号。负责人王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文杰,男,1981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培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原审第三人李文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培贞的委托代理人乐祥立,被上诉人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佳,原审第三人李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培贞在一审中起诉称:胡培贞于2014年8月18日下午四点左右在建行丰台支行处办理相关业务,业务办理完毕后,建行丰台支行在未经胡培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胡培贞存款支付给李文杰,造成胡培贞经济损失23万元。故胡培贞起诉要求建行丰台支行赔偿经济损失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建行丰台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胡培贞的诉讼请求。建行丰台支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审查了有关身份证证件及存折密码,符合建行丰台支行的业务流程。李文杰在一审中述称:同意建行丰台支行意见。胡培贞曾经向李文杰借款23万元,这次银行业务是胡培贞给李文杰的还款,在银行办理的此业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6时54分,胡培贞到建行丰台支行办理换新折业务。建行丰台支行为胡培贞换发了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账号:×××,支取方式:密,余额:552596元)。2014年8月18日17时08分,李文杰持以上存折代办转账业务。建行丰台支行审核了李文杰、胡培贞的身份情况,并在李文杰输入存折密码后,将存折中的23万元转至李文杰账户(账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胡培贞与建行丰台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丰台支行在办理涉诉的转账业务中,尽到了审查相关人员身份及存折密码的义务,符合银行业务流程,不构成违约。胡培贞要求建行丰台支行赔偿经济损失2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培贞的诉讼请求。胡培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建行丰台支行在没有见到胡培贞授权的情形下将23万元款项转至李文杰名下,属于违规操作,对于建行丰台支行转款的依据,一审判决没有表述,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银行转账办理业务的全部过程,仅笼统的表示建行丰台支行尽到审查义务,符合银行业务办理流程,难以让人信服。根据一审庭审陈述,李文杰并未向建行丰台支行提交身份证,而建行丰台支行却将款项转到李文杰名下,说明建行丰台支行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应当对胡培贞款项丢失承担责任。李文杰在一审中陈述称23万元系胡培贞向其还款,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李文杰进行的是虚假陈述,胡培贞与李文杰之间不存在亲戚朋友关系,且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表述援引的法律依据。综上,胡培贞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培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行丰台支行承担。建行丰台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胡培贞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一审证据可以看出,转账23万元的操作系由李文杰代胡培贞完成,办理该业务时李文杰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胡培贞身份证原件以供核对,建行丰台支行通过公安系统联网进行身份核实,未发现异常。在操作过程中,李文杰知晓该存折密码,建行丰台支行办理业务符合规定。通过一审举证,李文杰已提交身份证供核对,建行丰台支行是在经核对无误后才进行业务办理,已尽到谨慎义务。李文杰与胡培贞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建行丰台支行无关。综上,建行丰台支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培贞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文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胡培贞的上诉理由陈述称:对胡培贞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胡培贞与其儿子一起去的建行丰台支行办理还款事宜,本应由其儿子代为在银行操作,但因为其儿子没有带身份证,才交由李文杰操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胡培贞提交的活期储蓄一本通,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特殊业务申请书、转账凭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胡培贞与建行丰台支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胡培贞系其银行存折和密码的保管责任主体,建行丰台支行在审核李文杰与胡培贞的身份信息后,依据胡培贞名下存折及胡培贞预设的密码办理转账业务,系依法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的行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培贞上诉主张建行丰台支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胡培贞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胡培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