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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1与张×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1,张×,杨×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5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女,2012年2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沈×(杨×1之母),1972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振锋,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翠瑛,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2,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孔小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杨×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杨×1系被继承人杨×3与杨×1法���代理人沈×之非婚生女,张×系杨×3的配偶,杨×2系杨×3与张×之女。2014年2月2日,杨×3病逝,名下留有以下财产:丰台区西罗园南里17号楼5门××5和××6号房屋二套,丰台区西罗园南里平房×号,丰台区大红门高桥西里××号房屋一套,丰台区苇子坑87内××号平房一套,朝阳区南磨房双龙小区126号楼3门××2号房屋一套,大兴区瀛海镇鹿海园五里2号楼1-××02号、4-××01号、4-××07号房屋三套,通州区马驹桥周营建材市场×2号、×3号门面房(100万元购买)、通州区马驹桥周营村××6号购买的5亩地及所建房屋4间,杨×3银行存款,北京文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份。杨×1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留有的遗产。张×、杨×2辩称:杨×1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杨×1之母与杨×3并非夫妻关系,也没有任何亲属关系,且未能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杨×3与杨��1系父女关系的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3与杨×1之间系父女关系。杨×1起诉提及的财产,其中有些部分与张×、杨×2无关,与二人有关的部分,杨×3生前与张×之间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根据约定财产归张×所有,因此这些财产不属于杨×3的遗产。故不同意杨×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存在两个诉争焦点,一是杨×1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二是杨×3是否存有遗产。就杨×1在本案是否存在主体资格问题,杨×1就自己与被继承人杨×3之间存在父女关系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张×和杨×2虽不认可杨×1与杨×3之间的父女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配合进行杨×1和杨×2之间的亲缘鉴定,法院推定杨×1与被继承人杨×3之间存在父女关系,对杨×3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杨×3是否存有遗产,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被继承人杨×3和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约定中将载明的房屋、公司股权、承租房相关权益、合同相关权益以及股票、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及权益确定归张×所有,约定财产涵盖了杨×1主张继承的杨×3的全部财产内容。上述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恶意串通等无效情节,该约定合法有效。杨×1主张作为被继承人杨×3遗产的财产,根据上述约定已经归张×所有,杨×1未能提供证据或者线索显示,杨×3尚存有其他财产。故杨×1要求继承杨×3遗产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张×表示考虑杨×1年幼,愿意给杨×1人民币5000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张×于判��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1人民币五万元;二、驳回杨×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1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杨×3与张×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当时杨×3已经知道孩子的存在,且该约定上的日期不是杨×3所签,而是张×所签,该约定导致杨×3完全丧失抚养能力,且侵犯了杨×1的继承权,该约定严重损害了第三人杨×1的利益,应属无效约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杨×2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3系张×之夫、杨×2之父。原审期间,杨×1主张自己是杨×3与沈×的非婚生子女,为证明该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1、《北京安太嘉园医院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显示沈×于2012年2月9日在患者处签字确认该同意书,杨×3在患者配偶处签字确认该同意书;2、北京新景安太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安太嘉园��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新生儿为杨×1,出生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母亲为沈×(身份证号为×××),父亲为杨×3(身份证号为×××)。张×和杨×2对此均不认可,但同时亦未就杨×3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杨×1庭审中申请要求与杨×2进行亲缘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诉讼风险,杨×2明确表示不配合进行亲缘鉴定。原审期间,张×在庭审中提交其作为乙方与杨×3作为甲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该《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于1991年7月3日登记结婚,现为明确夫妻双方财产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特作如下书面约定:一、各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二、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及相关权益:2.1张×名下的位于丰台区西罗园南里17号楼××6号房产一套(《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1431**号》)及杨×3名���的位于丰台区西罗园南里17号楼××5号房产一套(《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1431**号》)均归张×所有;2.2由张×出资购买的三套拆迁安置房(Ⅹ38地块2号楼3单元××02室、Ⅹ38地块4号楼××01室、Ⅹ38地块4号楼××03室)亦归张×所有;2.3由杨×3承租的两套公房(丰台区大红门高桥西里72号院9排×号、丰台区西罗园南里××号楼前平房)的相关权益及其被拆迁后补偿给承租人的全部权益均由张×享有;2.4由甲乙双方从王长林处购买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200号院×2号、×3号房产的相关权益亦归张×享有;2.5杨×3基于与支玉玺所签《场地及房屋转让合同》所取得的相关权益均归张×所有,该合同第一条“转让标的”中所约定土地上所有建筑物被拆迁所取得的相关权益均归张×所有;2.6王昱翰为偿还其与杨×3所签《欠条》中的欠款,抵偿给杨×3的大兴区西红门镇四村民生路北区���七条昱兴公寓××2室房产及相关权益,均归张×所有;2.7丰台区苇子坑87号两间门面房、一间自建房及其相关权益均归张×所有;2.8杨×3基于与王长林所签《种植地租赁协议》所取得的相关权益均归所有;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股权:甲乙双方在北京格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文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所拥有的全部股权均归乙方所有;四、其他财产:双方所有的其他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基金、股票、保险、公积金、车辆等均归张×所有;五、其他:5.1本约定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均具同等约束力。如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对本约定有新的意见,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以书面形式予以变更或补充;5.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约定下方甲方处签名为“杨×3”,乙方处签名为“张×”。此外,��×提交了以下证据:位于丰台区西罗园南里17号楼××5号及××6号两套房屋于2004年10月18日分别登记在杨×3和张×名下的产权证;2009年7月22日,张×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签订的三份《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协议载明张×作为大兴瀛海烧饼庄土地一级开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被拆迁安置了位于Ⅹ38地块4号楼××01室、Ⅹ38地块2号楼3单元××02室、Ⅹ38地块4号楼××03室三套房屋,并就上述三套房屋分别交付了款项303846元、245649元及183885元;杨×3就位于丰台区大红门高桥西里9排72号楼4号房屋于2010年9月16日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杨×3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号楼前平房一间于2001年2月12日与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建物业管理部签订的《自管住宅进��、租赁合同》;张×于2001年7月11日就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200号院商业用房第×2号和×3号两套房屋与王长林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合同》,以及就该两份合同向王长林交付108万元款项的收据;杨×3于2009年8月18日与支玉玺签订的就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东的《场地及房屋转让合同》;2008年4月3日署名为“王昱翰”的欠条一张;法定代表人为张×的北京格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的北京文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杨×3于2011年4月30日与王长林签订的《种植地租赁协议》。张×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号楼前平房一间承租人已经于2014年3月11日变更为张×,杨×1主张的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小区127号楼4单元××2号房屋承租人为杨秀兰,杨×3于2009年8月18日与支玉玺签订的《场地及房屋转��合同》中合同乙方于2014年2月17日由杨×3变更为张×。杨×1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所涉财产均应属于遗产范围。原审期间,杨×1曾申请对《夫妻财产约定》上“杨×3”的签名及落款处两个“11月26日”进行鉴定,后杨×1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撤销该鉴定申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安太嘉园医院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结婚证、《夫妻财产约定》、房屋产权证书、《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自管住宅进住、租赁合同》、《房屋转让合同》、《种植地租赁协议》、《场地及房屋转让合同》、欠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杨×1为证明自己与被继承人杨×3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提供了相关证据,张×和杨×2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配合进行杨×1和杨×2之间的亲缘鉴定,故依法推定杨×1与杨×3之间存在父女关系,对杨×3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杨×3和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约定中将载明的房屋、公司股权、承租房相关权益、合同相关权益以及股票、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及权益确定归张×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杨×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3尚存有其他财产,故杨×1要求继承杨×3遗产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杨×1上诉所提杨×3与张×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当时杨×3已经知道孩子的存在,且该约定上的日期不是杨×3所签,而是张×所签,该约定导致杨×3完全丧失抚养能力,且侵犯了杨×1的继承权,该约定严重损害了第三人杨×1的利益,应属无效约定的上诉意见,因夫妻依法可以自行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并非遗嘱,不受继承法中有关为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限制,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夫妻财产约定》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杨×1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季怡代理审判员  黄 岩代理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