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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法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梁乃北与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廖礼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乃北,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廖礼昌,何小明,廖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法执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梁乃北。被执行人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法定代表人何权,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廖礼昌。被执行人何小明。被执行人廖校。申请执行人梁乃北与被执行人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廖礼昌、何小明、廖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廖礼昌、何小明、廖校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梁乃北已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廖礼昌、何小明、廖校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象拘字第392号拘留决定书对廖礼昌采取拘留十五日强制措施,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廖礼昌向法院指定账户存入250000元,并做好还款计划,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现因被执行人没有更多可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本案在短时间内难以执结。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象法执字第392号执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冼庭桂审 判 员  陈瑞秋代理审判员  韦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祥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