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高铭与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豪美墅城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铭,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豪美墅城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铭,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王爱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豪美墅城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王建国,该项目部经理。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官良,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杜锦明,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高铭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豪美墅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万豪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终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铭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终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判决支持高铭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万豪项目部在签订合同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诱骗高铭签订合同,未与高铭结算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本院认为,高铭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依据大合同执行。高铭同意接受刘官良给付11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后退出施工。现大合同项下工程尚未完工,高铭与宏业公司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高铭主张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68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高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铭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晓曼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微信公众号“”